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之106年度中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景豪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500元、充電器1只、耳機1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30頁、第44頁背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5款及第9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4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②案);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③案),前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部分有期徒刑刑期自104年6月22日起算,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甲案部分接續執行至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日,至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顯見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7次竊盜前科,足證其品行不佳;另查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先後9次竊取他人之手機等財物(物品價值分別為1萬6000元、5500元、1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3000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2500元、951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5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另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及105年9月26日,先後2次竊取他人之手機(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500元、6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505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判決可資佐證。則被告於另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不論係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價值或被告之犯罪所得雖低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本件原審僅從輕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其量刑自有不當,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財物中價值最高之手機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前案法官與本案原審法官考量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亦有差異,是上訴意旨比附援引前案量刑以指摘本案原審量刑,尚無理由。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充電器壹只、耳機壹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景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有期徒刑部分與甲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日,至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0日某時,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怡玲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區○○○路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廠P5興建工地停車場內,徒手扳開 傅建昀 所有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傅建昀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IPHONE6128G手機1支、充電器1只、耳機1副,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出售予 王韋迪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王韋迪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濬宇。 嗣王韋迪 經員警通知到案主動供出其向李景豪購入上開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吳濬宇同意將前揭手機返還傅建昀。
二、案經傅建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建昀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吳濬宇於警詢時及證人王韋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105年9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吳濬宇與王韋迪間PTT站內訊息對話紀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財物中價值最高之手機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充電器1只、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IPHONE6128G手機1支,業經被告販賣與王韋迪,得款11500元,此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