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蕭廷吉
蕭錫滄 蕭天恩 陳建銘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 蕭昌鏞 訴訟代理人 蕭惠月
蕭惠禎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蕭延吉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原告蕭錫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原告陳建銘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原告蕭天恩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該四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詎料,被告蕭昌鏞在多年前,未經原告蕭延吉、蕭錫滄、陳建銘、蕭天恩四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築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17日土丈字第457號(複丈日期106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四人於近日始發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四人之所有權。原告四人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被告實際搭建地上物使用合計面積約449.27平方公尺,參以系爭9-1地號、9-2地號、9-3地號、9-4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0.4元,其中系爭9-1地號原告蕭延吉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9-2地號原告蕭錫滄權利範圍為8分之1、系爭9-3地號原告陳建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4地號原告蕭天恩權利範圍為全部,又本件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應為可分之債,而被告所有磚造圍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各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下:
㈠自106年1月倒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蕭延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附
圖紅線部分所示之磚造圍牆之建物、面積約79.76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50.4元乘10%乘5年乘原告蕭延吉持分。(79.76㎡7,250.4元/㎡10%5年×1÷4=72,286元)⒉原告蕭錫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附
圖紅線部分所示之磚造圍牆之建物、該地號占用面積約
64.01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50.4元乘10%乘5年乘原告蕭錫滄持分。(64.01㎡7,250.4元/㎡10%5年×1÷8=29,006元)⒊原告陳建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附
圖紅線部分所示之磚造圍牆之建物、該地號占用面積約
64.27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50.4元乘10%乘5年乘原告陳建銘持分。(64.27㎡7,250.4元/㎡10%5年=232,992元)⒋原告蕭天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
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磚造圍牆之建物、該地號占用面積約
239.67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50.4元乘10%乘5年乘原告蕭天恩持分。(239.67㎡7,250.4元/㎡10%5年=868,852元)㈡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蕭延吉每個月得請求金額為(79.76㎡7,250.4元/㎡
10%×1÷4)÷12月=1,205元。⒉原告蕭錫滄每個月得請求金額為(64.01㎡7,250.4元/㎡10%×1÷8)÷12月=483元。
⒊原告陳建銘每個月得請求金額為(64.27㎡7,250.4元/㎡10%)÷12月=3,883元。
⒋原告蕭天恩每個月得請求金額為(239.67㎡7,250.4元/㎡10%)÷12月=14,481元。
㈢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四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延吉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共計72,286元,並請求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蕭延吉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每月1,205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錫滄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共計29,006元;並請求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蕭錫滄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每月483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共計232,992元,並請求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陳建銘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每月3,883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天恩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共計868,852元;並請求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蕭天恩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每月14,481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原告於89年12月9日業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占有法律權源及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雖另辯稱其先祖 蕭永 得原告先人同意云云。惟被告蕭昌鏞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之先祖蕭永與原告先人等人之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蕭昌鏞自不能以其先祖蕭永與訴外人原告先人等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縱有其先祖等人與訴外人等人訂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在被告蕭昌鏞等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下,仍不得對抗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被告或其先祖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為原告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亦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被告既未能提出占有的法律權源及證明,復不能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之後所有權人,自不得據其辯詞對抗原告。至繳納租金等,並未侷限於土地承租人,使用人等均得繳納,實難僅憑繳租金即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故難以此作為被告蕭昌鏞有權占有之憑據。基此,被告蕭昌鏞既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蕭昌鏞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依據。
五、原告蕭延吉等人與被告蕭昌鏞間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且訴外人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蕭昌鏞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蕭昌鏞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均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蕭昌鏞以前有定期繳納租金為由,(按:被告蕭昌鏞究係繳納租金予何人,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抗辯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租賃契約存在,分別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六、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原始起造人蕭永死亡後已經將之分配予被繼承人 蕭得松 (即被告蕭昌鏞之父親)。原始起造人蕭永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當時僅為納稅便利考量,始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蕭得松,此與遺產分割協議無涉,稅籍登記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不能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縱認蕭得松全體繼承人有約定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然此約定至多僅為一遺產分割協議,然遺產分割為處分行為,蕭得松之繼承人縱有分割協議,亦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故系爭建物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為蕭得松,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民法第759條反面解釋,雖系爭房屋不能登記,但仍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繼承人非僅止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衡諸被告蕭昌鏞自其父蕭得松死亡後迄今,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長達30餘年,而在此數十年期間,不僅未見其他繼承人有所異論或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是依此情形研判,可認被告蕭昌鏞於其父蕭得松死亡後,應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否則,倘系爭建物由蕭得松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蕭昌鏞應不可能在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情況下,仍願獨自一人負擔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更不可能願意自行出資增建,致使其他繼承人因附合而取得其出資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從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蕭昌鏞之祖父蕭永所興建,自應由被告蕭昌鏞之祖父原始取得所有權,蕭永死亡後,均由被告蕭昌鏞占用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由被告蕭昌鏞取得該建物之單獨使用處分權,有拆除之權能無疑。且上開返還土地事件,並無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七、本件被告蕭昌鏞之祖父蕭永原始取得所有權,蕭永死亡後,不論係被告蕭昌鏞取得該房屋之單獨使用處分權,抑或被告蕭昌鏞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任何占有人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然被告蕭昌鏞對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退步言之,若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蕭昌鏞之祖父蕭永,以及被告蕭昌鏞之父親蕭得松所建,惟蕭永、蕭得松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其占用自屬無據。
八、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蕭延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1.4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鐵架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205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蕭延吉新台幣72,286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蕭錫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483元計算之損害金。
㈣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蕭錫滄新台幣29,006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陳建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2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35.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3,883元計算之損害金。
㈥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陳建銘新台幣232,992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蕭天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1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00.62平方公尺鐵皮屋簷及磚造平房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9.92平方公尺鐵皮屋簷及磚造平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4,481元計算之損害金。
㈧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蕭天恩新台幣868,852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蕭錫滄之先人為被告之遠房親戚,其在約一百年之前即口頭承諾答應被告祖父蕭永於系爭土地建造南棟竹編房屋使用,其後原告蕭錫滄之先人亦同意被告父親蕭得松於系爭土地建造北棟石灰、稻殼為主之磚造房屋使用,至今亦約有七十餘年屋齡,當時每年都繳交稻穀為租,其後被告父親蕭得松擔任社頭鄉第一任民選鄉長之後,地主就未曾前來收取租金至今,但因係原告先人同意建屋使用,故至本件訴訟之前雙方均無異議,相安無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年代久遠,前者興建將近約有一百年,後者興建亦超過七十年之久,惟被告並非原始建築人,僅係占有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權拆屋交地。
二、被告祖父蕭永於民國5年間(即大正5年)即在系爭土地之南棟竹編房屋設籍居住,系 爭南棟 竹編房屋係被告祖父蕭永所興建,當時被告父親蕭得松(民國前6年00月00日出生)年僅11歲,被告於民國27年12月4日亦在系爭南棟竹編房屋出生,而系爭土地之北棟木石(石灰、稻殼)磚造房屋,係被告父親蕭得松約於民國33年間所建造,當時被告年僅6歲。
系爭南棟竹編房屋,依法自應由被告祖父蕭永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系 爭北棟 木石(石灰、稻殼)磚造房屋,依法亦應由被告父親蕭得松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系爭南、北兩大棟房屋,被告並非原始建築人,亦非唯一繼承人,亦非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僅係占有人而已,被告並無拆屋交地之權源。詎原告未查明及此,遽以起訴主張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於法殊有未合。原告主張要求賠償之損害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原告蕭延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原告蕭錫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原告陳建銘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原告蕭天恩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所有權源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17日土丈字第457號(複丈日期106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延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原告蕭錫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原告陳建銘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原告蕭天恩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6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上揭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17日土丈字第457號(複丈日期106年
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K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非為無權占有,自然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僅空口泛稱:原告蕭錫滄之先人為被告之遠房親戚,其在約一百年之前即口頭承諾答應被告祖父蕭永於系爭土地建造南棟竹編房屋使用,其後原告蕭錫滄之先人亦同意被告父親蕭得松於系爭土地建造北棟石灰、稻殼為主之磚造房屋使用,至今亦約有七十餘年屋齡,當時每年都繳交稻穀為租,其後被告父親蕭得松擔任社頭鄉第一任民選鄉長之後,地主就未曾前來收取租金至今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二、次查被告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伊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亦非所有權人也非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詞置辯。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此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著有裁判要旨。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驗,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結果有外觀有老舊、破損情形之三棟建物、一間廁所,約略可區分為較小之南棟及較大之北棟建物(如本院卷117上面第一張照片所示情形),有106年6月6日勘驗筆錄、彩色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頁101-106、110),上揭建物已足避風雨,並有獨立經濟上效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無疑。依上勘驗結果,參酌被告自承系爭南棟為其祖父即訴外人蕭永所建、系爭北棟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蕭得松所建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頁21背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祖父蕭永、父親蕭得松所起造等語,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揭建物為起造人之遺產,既然尚未為繼承分割,自應由起造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參照「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判要旨、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本件除設籍、繳稅證明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應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任。是其訴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蕭延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1.4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
19.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鐵架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205元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蕭延吉新台幣72,28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蕭錫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483元計算之損害金。㈣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蕭錫滄新台幣29,0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陳建銘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2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
35.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3,883元計算之損害金。㈥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陳建銘新台幣232,99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蕭昌鏞應將原告蕭天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9.1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00.62平方公尺鐵皮屋簷及磚造平房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9.92平方公尺鐵皮屋簷及磚造平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4,481元計算之損害金。㈧被告蕭昌鏞應給付原告蕭天恩新台幣868,8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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