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李鈺嬋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6號求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辦理門號使用,但該門號完全無法收訊、無法使用,原告應未積欠威寶電信公司任何費用,威寶電信公司對原告無債權,被告為威寶電信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自亦對原告無債權,又縱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其請求權之行使亦因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被告為威寶電信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等理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並獲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4531號支付命令,嗣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55號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至威寶電信公司辦理門號,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原告已簽立契約,並有實際使用相關電信服務,即具有給付之義務,詎原告未依約繳納,計至101年7月10日止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856元及補償金13,762元,嗣威寶電信公司(改名後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對原告自存有債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後,被告所聲請之執行債權均經全數清償,其餘部分聲請則均經撤回,是系爭執行案件業經執行完畢而終結,已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6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惟於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因無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已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業已全數獲得清償,被告嗣並具狀撤回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其餘聲請(已收取之部分除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及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撤回而全部終結,自已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