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原告 張記祥
被告 姚麗盈
兼前列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永任
被告詹永任、詹依屏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詹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交易之標的為福大開心農園編號C2、C3、C5、C6四格地上物之棚架,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交付交易標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尚包含另承租農地、搭建臨時網室、請人代管、臨時網室材料費等,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買賣標的僅為地上物之棚架,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得及於另承租農地、搭建臨時網室、請人代管、臨時網室材料費用等,尚非無疑。且原告雖主張於LINE對話中,被告姚麗盈已委請開心農園出租人之妻「石太太」全權處理,則其處理之範圍,究竟僅為「網室棚架」,抑或包含「網室棚架所使用之土地之租賃權」,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而原告是否於取得系爭地上物棚架後即得使用該棚架,應與原告是否取得棚架坐落之土地使用權有相當之關連性。另原告銷貨單、農產收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頁),均記載為「 賴芬玉 」,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部分,亦非無疑。上開事項均有由兩造再行辯論之必要。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就上開事項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