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
原告 王其利
被告 陳皇亨
訴訟代理人 王毓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路邊所繪設之待轉區起步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撕擦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10元、⒉手術費用10,219元、⒊醫療耗材費用3,780元、⒋交通費用260元、⒌看護費用45,600元、⒍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3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241,299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⒈醫療費用、⒉手術費用、⒊醫療耗材費用、⒋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⒌看護費用計算應依醫院回函認定;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伊否認之;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⒏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路邊所繪設之待轉區起步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撕擦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107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1至281頁),另有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10元、手術費用10,219元、醫療耗材費用3,780元、交通費用2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600元部分,被告抗辯應依醫院回函認定等語。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需照護之期間為多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因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合併皮膚壞死感染,經治療後兩個月後骨折處有明顯癒合現象,恢復良好,建議休養2個月,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3個月後可正常行走,日後應不影響正常工作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2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所需之看護應為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參酌目前專人半日照護費用約為1,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22號函所示,雖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事故受傷後,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惟原告為41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其於起訴狀第3頁請求看護費用理由中,亦記載「衡量原告年進70歲並有中風病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究竟有無工作能力或工作之事實,自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李有芳 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原告受雇於訴外人李有芳從事農耕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然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就原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損失部分,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此為妥適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尚難認為有據。
⑷又原告雖另請求機車修理費5,030元,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其所有權人為 林玉霞 ,並非原告,是系爭車輛縱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而有維修之必要,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填補損害。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030元部分,亦屬無據。
⑸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合併撕擦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4.5公分)、左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種田,月收入約為2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為35,00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實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669元(計算式:6,410元+10,219元+3,780元+260元+33,000元+50,000元=103,669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地點為設有燈光號誌之Τ字型交岔路口,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9至267頁),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雖確實有過失,然參酌上開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7日中市交工字第1100053049號函檢送系爭事故路口之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等件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原在上開路口旁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等待左轉,欲由東往西朝美德街方向行駛,甫見崇德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甫由黃燈轉為紅燈(即雙向均為紅燈之全紅時間),未待其行向轉為綠燈,即駛入上開路口,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全部得請求之金額為72,568元(計算式:103,669元×0.7=7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45,463元,此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05元(72,568元-45,463元=27,10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110年12月3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0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