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08號

原告 張培翔

被告 丁振發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外人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預估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8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金額10,170元、零件:19,910元),原告經訴外人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取得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但因原告係開營業用小客車UBER,本件計算折舊後金額,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後僅為12,156元,沒有意見,依此請求,但對被告抗辯其無責任有爭執,當時原告系爭車輛是靜止的,事故後我們講理賠,被告說要等初判表,要等1、2個月,等1個多月後才說不賠,去警局要監視器說2週就洗掉,沒調到監視器,因為被告自己知道有錯說要請保險處理,怎會知道對方當初承諾竟然反悔,警察當初也在那,被告自己說要處理,等1個多小時保險公司沒來,警察就說不用等,填完資料就走了,我才走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對估價單跟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金額為12,156元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無責任,被告車輛是直行車,原告才是路邊起步車輛,被告當初事故現場同意用保險給付,後來經保險公司跟被告確認是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意思,不過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為何當時還要請保險公司處理修車費用,這就要問當事人,被告現在就是覺得自己沒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理由要旨: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並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有損害並經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計算更換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總金額為12,156元等事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交通事故卷宗及車籍資料核對(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65頁),並經計算如附件所示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有本件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以及所需必要維修費用總金額計算為12,156元、原告並已受訴外人森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等情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但否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對系爭車輛受損負有過失責任,而以前揭情詞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其當時為在公車後停等、煞停靜止狀態,乃被告車輛駕駛時不慎撞擊,故被告於警察前即表明其同意以其保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確據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被告車輛同意以保險理賠系爭車輛前車頭修復之費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且徵以該圖下方警方記載之說明,亦書明稱: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肇事明確,堪認兩造於現場處理時,確實有討論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被告肇事上情,而達成共識認為應由被告負賠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責,否則,應無具體表示要以被告保險處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卻毫無提及如何賠償或處理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之情事。則被告嗣以:兩造均駕駛行進,故被告車輛直行車無過失,後經保險公司確認當時意思是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意思,非被告認有過失要賠償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無從採認。本院認為依照卷證資料,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停止靜等狀態遭被告駕車撞擊,應屬可採,被告駕駛顯有過失,其抗辯無過失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負擔40.4%,餘由原告負擔。

附件:

計算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僅為10,170元,共計為12,156元(1,986+10,170=12,156)。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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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910×0.438=8,7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910-8,721=11,189

第2年折舊值11,189×0.438=4,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89-4,901=6,288

第3年折舊值6,288×0.438=2,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88-2,754=3,534

第4年折舊值3,534×0.438=1,5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34-1,548=1,986

第5年折舊值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86-0=1,9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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