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二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三0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三0四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中院清文字第0九三0000九六八號函在卷足憑,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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