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海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477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童裝壹套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
102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ADIDAS商標之童裝1套(詳101年保管字第25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1年10月31日確定,102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童裝1件,係仿冒商品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揭童裝商品1套之照片1張及網頁販賣訊息列印資料6張,扣案物品照片16張、阿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前揭帳號登入IP歷史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國淳名下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