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哲
陳仲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哲、陳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陳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志哲、陳仲賢就前開所涉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謝志哲上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被告謝志哲復以「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2人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陳仲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陳仲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意見(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卷第49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謝志哲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仲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仲賢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審酌被告陳仲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足顯被告陳仲賢尚知悔悟,信被告陳仲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被告謝志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仲賢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哲為 盧語萱 之前配偶, 陳威仁 為盧語萱之男友,陳仲賢則為謝志哲之表哥。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盧語萱駕車搭載陳威仁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謝志哲居處,斯時盧語萱將該車停放在上址前並下車進入該處,陳威仁則在車上等待,嗣謝志哲自上址走出且打開該車駕駛車門,與人在車上之陳威仁發生爭執,謝志哲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上址前見陳威仁下車,即先以徒手方式毆擊陳威仁之頭部,再以徒手方式拉扯陳威仁並將其推撞至盧語萱斯時所停放車輛之車身,過程中陳仲賢亦基於傷害之相續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毆擊陳威仁之頭部,謝志哲、陳仲賢上開行為致陳威仁因此受有右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扭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謝志哲此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施暴過程中對陳威仁出言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使陳威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哲於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②被告謝志哲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威仁口出恐嚇言語之事實。2被告陳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盧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謝志哲有於上揭時、地對動手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要讓他死之事實。5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謝志哲、陳仲賢之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志哲、陳仲賢就前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謝志哲上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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