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吉崧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蔡明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三八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按被偽造人既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要旨,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又上訴人既否認前揭背書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夫 柯晉維 保管之系爭印章,乃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
南銀行)開戶後,為繳納利息及報稅方便,而交予柯晉維收執,衡諸常情,乃常有之事,不得僅以系爭印章使用率不高,即認與常情不符。又我國人民常將印章交付他,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法律行為,須由本人負責,顯屬過苛。且上訴人並未委託柯晉維調度資金乙事,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背書係由上訴人所為,則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無理由。
㈢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詹青宜 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為法定代理人甲○○之妻,然亦不得依此遽認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即非個人借款。
㈣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晉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上訴理由仍執陳詞抗辯,洵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細論及,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情極灼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柯晉維。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工程之需要,乃央請被上訴人之夫柯晉維向被上訴人調度現金,並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妻詹青宜簽發,經上訴人公司授權柯晉維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印鑑背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十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調取現金,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千萬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固為真正,然該印章僅委由柯晉維保管,託其報稅與繳息而已,並未授權柯晉維背書使用,顯見系爭支票之背書均為柯晉維所偽造;況且,被上訴人與柯晉維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毋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妻詹青宜所簽發,及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暨該等背書係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之印鑑章所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件為證,核與原審所調閱華南銀行印鑑卡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四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前開原審卷第九十八、二
三八、二三九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遭人偽造,及被上訴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各節,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任各節?
四、按票據債務人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支票或印章被盜,或蓋章非出於本人之意思,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被盜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名義印文之真正,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訴人主張該等背書遭人偽造,及被上訴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各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係指被票據債務人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始由執票人就簽名蓋章之真正各節負舉證之責,與本件上訴人就其背書印文真正並不爭執之情形,顯然有別,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佐其主張,僅辯稱該印鑑係委由被上訴人之夫柯晉維保管,便利報稅、代繳利息云云,復經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詹青宜到庭附和其說,並證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其個人借款云云,然證人詹青宜自承伊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妻,同時身兼上訴人公司董事(參前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其就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存在與否,顯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為公允無頗之證述,且證人詹青宜自承伊簽發系爭支票後,有收到二千萬元,然伊就二千萬元鉅額資金之流向,僅泛稱投資美髮、啤酒屋、海產店生意云云,並未提出具體投資證明,諸如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權憑證、匯款資料、交款收據、購買設備、承租店面契約書、裝璜僱工證明等客觀可能存在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證人詹青宜前開尚存疑義之證詞,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先前曾拜託柯晉維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見前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九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簽發系爭支票前已終止授權柯晉維調度資金,則上訴人主張柯晉維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乃單純拜託柯晉維代為繳息、報稅之故,並未授權柯晉維用印借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柯俊宇 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她(指詹青宜)跟她先生(指甲○○)來,說工程之問題,因為他們的營造業,是一些工程款之借貸,是要來借錢,經由我爸爸(指柯晉維)來跟她借錢。」、「‧‧‧我有看見‧‧‧至少二十次以上,是詹青宜當場簽發支票,由柯晉維在當場在支票背面蓋吉崧公司的章,每次都由詹青宜跟甲○○一起來,有時帶她的小孩,都在我們家裡。」、「(借錢)我看見是均在晚上。」、「據我所知,好像有一些事情叫我爸爸幫忙處理,那章就授權我爸爸。」、「因為一貫以來借貸,包括銀行借貸往來,我在家裡多少都有了解。」等語,證人即柯俊宇之女友 鄭雪美 則於原審前開期日證稱:「‧‧‧因為我去他家(指被上訴人及柯俊宇家中),詹青宜有拿票來,跟她先生過來。」、「與其先生開車過來,然後半開玩笑講工程的事,我每次聽到都是她先生說標工程需要一筆錢,詳細情形不清楚,我看見有簽支票、拿印章,因為抽屜剛好在電視下面,每次都是這樣,是詹青宜簽支票,柯俊宇之爸爸(即柯晉維)就在看電視的地方拿出印章,我不知道是什麼章,好像是公司章,蓋在支票上面,當時詹青宜與其先生均在場,看到二十次左右,大概四、五年前,都在柯俊宇家裡看到的,自八十五年開始,最後一次是去年三月左右,每次都是詹青宜夫婦一起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工程之需要,乃央請被上訴人之夫柯晉維向被上訴人調度現金,並由詹青宜簽發,經上訴人公司授權柯晉維蓋章背書等情節完全脗合,益證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柯晉維所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柯晉維之妻,故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及無對價取得云云,純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出於偽造,及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各情,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背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千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上訴人已依據原審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額約滿足百分之五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要件不合,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林慧英~B法官陳正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台幣)│提示日│││││民國)││││├──┼─────┼───┼────┼────┼───────┼────┤│一│0000000│詹青宜│88.06.05│永靖鄉農│一百萬元│88.06.16││││││會信用部│││├──┼─────┼───┼────┼────┼───────┼────┤│二│0000000│同右│88.06.14│同右│二百萬元│88.06.16│├──┼─────┼───┼────┼────┼───────┼────┤│三│0000000│同右│88.06.15│同右│一百五十萬元│88.06.16│├──┼─────┼───┼────┼────┼───────┼────┤│四│0000000│同右│88.06.20│同右│二百萬元│88.06.21│├──┼─────┼───┼────┼────┼───────┼────┤│五│0000000│同右│88.06.24│同右│三百萬元│88.06.24│├──┼─────┼───┼────┼────┼───────┼────┤│六│0000000│同右│88.06.24│同右│二百萬元│88.06.24│├──┼─────┼───┼────┼────┼───────┼────┤│七│0000000│同右│88.06.24│同右│二百萬元│88.06.24│├──┼─────┼───┼────┼────┼───────┼────┤│八│0000000│同右│88.07.01│同右│二百五十萬元│88.07.02│├──┼─────┼───┼────┼────┼───────┼────┤│九│0000000│同右│88.07.07│同右│二百萬元│88.07.07│├──┼─────┼───┼────┼────┼───────┼────┤│十│0000000│同右│88.07.07│同右│二百萬元│8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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