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校代表人乙○○(指揮官兼校長)通訊處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鎔鉑訴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班隊部學生一中隊之輔導長期間,其中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八月兩個月內連續發生不當管教事件,經被告以「班隊部幹部管教失當,負連帶責任」、「班隊部連續發生幹部管教失當,負連帶責任」為由,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陽學字第五三三三號令,核予申誡兩次及記過乙次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固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被告核予原告申誡兩次及記過乙次之處分,與公務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相當,並未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訴其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遭核定退伍乙節,要係另案,並非系爭申誡兩次及記過乙次處分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執此以為其得提起訴訟救濟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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