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三五四四號函之處分,此有經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水川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管理員 衛秀雄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內容即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憑採。
三、況原告之起訴狀誤列內政部為被告機關,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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