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
原告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余政憲 縣長,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縣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縣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足參。復按,在法理上,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學者 陳敏著 交通標誌之法律問題,刊於當代公法新論中冊第二00頁及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四頁)。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設立,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訂立章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欣重字第六六六號函送被告備查,因案內會員委任出席之真偽涉及爭議,經被告往復函請內政部核示後,被告卻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九二一八四號函認定原告該次會議同意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違反上開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不予備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被告又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0三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略謂:「‧‧‧第五次會員大會,查所報事項之決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違反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更正本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九二一八四號函。」以更正其前函,仍未同意原告之備查,原告本件送請備查係依據法令規定而為,被告之准予備查與否,自攸關原告行為之是否有效成立,故被告所為不予備查之函示,自屬行政處分無疑,而被告前述之後函,係依據前函而來,仍未同意原告之備查,為此請求一併撤銷該二函及訴願決定,並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欣重字第六六六號函所檢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應准予備查(關於備查部分,本院另以判決原告勝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假被告所在地之大禮堂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會中因有部分會員不得進入會場,引發紛爭,會後亦有會員聯名向被告陳情該次大會不合法,檢舉原告僱用不明人士阻撓會員進入會場,嗣原告將該次大會紀錄,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欣重字第六六六號函送被告備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九二一八四號函復原告略謂:「‧‧‧,查該次會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未達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函復不予備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又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0三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略謂:「‧‧‧第五次會員大會,查所報事項之決議同意人數及其同意面積,違反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更正本府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九二一八四號函。」原告乃一併訴請撤銷該二函及訴願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欣重字第六六六號函檢附第五次會員大會紀錄、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九二一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0三二二一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按揆諸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之意旨及說明,被告上述所為不准原告備查之函復及其更正函,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該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九二一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0三二二一號函暨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而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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