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協信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三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三鄰附近之農田遭工廠排放重油污染,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八時四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廢棄工廠儲油槽漏油,未妥善處理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乃拍照存證後,由被告據以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乃是承購第三者歇業一至二十年廢棄工廠,迄今仍不曾動工使用之廢工廠。
⒉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發生油水外洩事件,原告實則亦是受害人,乃因工廠雖僱用
中興保全公司,整天二十四小時之監控,但仍然經常遭竊,最後終將竊賊繩之以法,但仍無補於事,竊賊為竊取油槽之銅質開關龍頭,竟任由槽內殘存油水外洩,而不予理會而去。
⒊本件陳情者 王某 竟擅自偷挖工廠排放廢水溝渠水泥牆引水灌溉其稻田,致使溝
水流入其稻田。且王某起先誤認溝水必會污染其稻作才會向環保局投訴,但事後並不然,今其所耕作之稻田仍然一片綠油油,較欠水鄰田稻叢成長非常良好而茂盛,有附卷照片可以佐證。
⒋本事件純為遭竊破壞,原告一時無法防範之突發事件與預期可以防範之水污染
之情事截然不同,故被告以原告未妥善處理其儲油槽致使排放於地面水體污染鄰地溝渠及農田為處罰要件而裁處六萬元之罰鍰乙節,甚難令原告心服。因原告接獲通知後,立即僱請污水處理業者積極處理善後得當,而陳情受污染之稻田亦因不欠水而稻叢一片綠油油更無枯萎或枯死之現象,由此足證該溝水並無污染或公害,是故懇請免罰。
⒌查被告判定其燃料油外洩,洩漏量約為二公秉乙節,亦完全不正確,不無誇大
其詞之嫌,乃因該廢工廠在歇業易手前,為安全計,則將槽內所存殘油抽空販售,一個經營不善在經濟極度拮据下怎會將值幾萬元之二公秉燃料油輕易地留給承購者?且當天到場之官員明明告知原告當天會同之事務小姐己○○說二公秉是該油槽之儲存量,今怎會竟變成外洩洩油量?實難令人置信,況且一條不到二十五公尺長,經常不流通保持半水溝以上靜態水面亦難容納二公秉之油量。
⒍復查原告乃承購第三者歇業廠房,自接手迄今不曾動用生產,今該工廠能偷則
全部都已被偷光,在此情況下,原告為安全計,仍不惜耗資僱請中興保全公司按裝監視機,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監控,結果仍然遭竊賊之侵入偷竊及破壞,並非如被告所裁處之未妥善處理而排放於地面水體,污染鄰地溝渠,更非能注意而不注意,完全是在無法預防及抗拒下而被竊賊侵入破壞所致,且今該陳情受污染之稻田亦因不欠水而稻叢一片綠油油,更無枯萎或枯死之現象。
⒎上情雖經訴願決定機關未加深究,即以維持,認事用法,均顯有誤,為此懇請貴院鑒核,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之
第四十九條規定事業使用或產生之油品...或其他污染物應妥善放置、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規定告發並爰引同法第四十三條處新台幣陸萬元之罰鍰,並限立即清除。(說明:水污染防治法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修正公告,其中罰則條款部分原第四十三條已經修正為新法之第四十六條,併此加註)⒉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業主重申本漏油係小偷偷竊儲油槽銅質開關龍頭所致,宣稱原告應為受害者的事實...,基於陳述請予免罰。
⒊卷查本案:
⑴事業使用或產生之油品等污染物應妥善放置及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
地面水體,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任意排放其事業產生或使用之油品等污染物於地面水體,即應受罰。
⑵原告訴稱因遭人竊取該油槽之銅質開關龍頭,致槽內殘存油水外洩,造成污
染云云。查本件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⒈重油污染案查察。⒉當日會同公館里蔡里長於已歇業停工之協信公司廠房後方發現有重油外洩至溝渠及農田(拍照存證)。⒊...已立即請其派員處理現場初步判定為儲油槽零件遺失遭盜取致燃燒油外洩洩漏量約為二公秉。」有原告代表己○○簽名之稽查紀錄可稽。從當場所攝照片觀之,可見儲油洩漏重油、流入溝渠及農田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未妥善處理其重油致排放於地面水體,污染鄰地溝渠及農田,違規情事,洵堪認定。縱其儲油槽之開關龍頭遭竊屬實,原告對其使用或產生之油品等污染物,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難委以此解免其應注意及防範污染之責任。
⑶本件稽查案件係肇始於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會同竹南鎮公館里
蔡里長派員前往稽查,惟由何人陳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及事實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苗栗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三鄰附近之農田遭工廠排放重油污染,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八時四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廢棄工廠儲油槽漏油,未妥善處理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乃拍照存證後,由被告據以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完成,為其論斷之依據,固非無見。
二、按「事業使用或產生之油品、化學品、廢棄化學品、廢液、清洗容器之廢(污)水、廢(污)水處理設施中取出之固體、濾渣、污泥或其他污染物應妥善放置、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固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然該條規定事業使用或產生之油品等污染物應妥善放置、處理外,違規行為並應符合「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且違規行為須為該事業所為,始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三鄰附近之農田遭工廠排放重油污染,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八時四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廢棄工廠儲油槽漏油,致重油排放於地面水體,固有拍照存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⒈重油污染案查察。⒉當日會同公館里蔡里長於已歇業停工之協信公司廠房後方發現有重油外洩至溝渠及農田(拍照存證)。⒊...已立即請其派員處理現場初步判定為儲油槽零件遺失遭盜取致燃燒油外洩洩漏量約為二公秉。」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陳稱其承購第三者歇業廠房,自接手迄今不曾動用生產,今該工廠能偷則全部都已被偷光,在此情況下,原告為安全計,仍不惜耗資僱請中興保全公司按裝監視機,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監控,結果仍然遭竊賊之侵入偷竊及破壞,並非如被告所裁處之未妥善處理而排放於地面水體,污染鄰地溝渠,更非能注意而不注意,完全是在無法預防及抗拒下而被竊賊侵入破壞所致,並提出先前廠房被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污染既係因原告廠房內儲油槽之龍頭開關遭竊賊所盜取,而導致油槽內重油外洩,排至附近水溝、農田,造成地面、水體污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污染行為並非原告之任意棄置或排放於地面、水體所造成,自與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重油係儲存於油槽內,原告並僱請中興保全公司按裝監視機,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監控,原告亦已盡到妥善放置、處理之責任,仍遭竊賊破壞侵入偷竊儲油槽之龍頭開關致有污染行為,原告亦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本件被告遽認原告係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裁處六萬元罰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疏失,原告據以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