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上訴人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f○○訴訟代理人楊錫楨律師上訴人q○○○
P○○○寅○○己○○B○○Q○○S○○n○○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視同上訴人A○○
C○○黃○○p○○t○○u○○s○○r○○a○○Z○○宙○○○V○○U○○X○○Y○○e○○d○○M○○L○○K○○R○辰○○戌○○○子○○癸○○丙○○巳○○庚○○辛○○午○○壬○○卯○○丁○○戊○○丑○○O○○N○○I○○H○○○J○○v○o○○m○○l○○k○○被上訴人W○○
c○○b○○T○○○○○○w○○○x○○y○○甲甲○z○○h○○g○○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其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f○○,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陳明係基於個人利益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至於上訴人q○○○、P○○○、寅○○、己○○、B○○、Q○○、S○○及n○○等人提出非其個人理由為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玄○○、G○○○、宇○○、亥○○、天○○、地○○○、F○○、D○○、E○○、B○○及申○○、酉○○、未○○、甲○○、乙○○○、i○○、j○○等人部分另經判決發回,茲不贅述),除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q○○○、P○○○、寅○○、己○○、B○○、Q○○、S○○、d○○及n○○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W○○、c○○、b○○、T○○○○○○、甲乙○、w○○○、x○○、y○○、甲甲○、z○○、h○○、g○○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前以不定期之方式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約定每半年之租金為被上訴人W○○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c○○、b○○、T○○○○○○各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甲乙○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w○○○、x○○、y○○、甲甲○、z○○各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h○○、g○○各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詎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而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催告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應於文到十日內支付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共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為支付即終止租約,惟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迄未給付,故系爭土地租約業於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收受催告函之十日後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①編號1部分建物係賴 陳雪 所搭蓋, 賴陳雪 已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o○○、n○○、m○○、l○○、k○○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編號2、3部分建物為 謝德添 所建,謝德添已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q○○○、p○○、t○○、u○○、s○○、r○○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③編號6部分建物為上訴人A○○、C○○、 黃紹 共同興建
,黃紹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a○○、Z○○、宙○○○、V○○、U○○、X○○、Y○○、e○○、d○○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④編號7部分建物為 陳寶興 所建,陳寶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
四日死亡,上訴人P○○○、M○○、L○○、K○○、R○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⑤編號部分建物為 陳財城 、 陳琦印 共同興建,陳財城已於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上訴人O○○、N○○、I○○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另陳琦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H○○○、Q○○、J○○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該建物現為上訴人v○占用使用。
⑥編號部分建物為林漢字及 林漢文 共同興建,林漢字已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辰○○、戌○○○、子○○、寅○○、癸○○、丙○○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另林漢文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上訴人巳○○、庚○○、辛○○、午○○、壬○○、卯○○、己○○、丁○○、戊○○、丑○○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⑦編號部分建物為 楊火城 建造,出售予上訴人S○○,上訴人S○○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⑧編號部分建物為林漢字所建,上訴人辰○○、戌○○○
、子○○、寅○○、癸○○、丙○○為其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伊與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各該占有人自系爭土地建物搬出拆除,並與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共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租金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應給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前所承租金額,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各如原審主文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u○○、s○○、r○○、a○○、 黃森容 、d○○
、R○、辰○○、戌○○○、子○○、癸○○、丙○○、庚○○、辛○○、午○○、壬○○、卯○○、己○○、丁○○、戊○○、丑○○、O○○、H○○○、J○○、o○○、m○○、l○○、k○○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就系爭
土地所約定之每半年租金數額及九十一年度之租金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上訴人甲乙○、W○○、x○○、h○○係親自出席,其中上訴人W○○係代理上訴人c○○、b○○、 黃子銘 出席,上訴人x○○係代理上訴人w○○○、y○○、甲甲○、z○○出席,上訴人h○○係代理上訴人g○○出席,故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給付終止租約後之九十二年度租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在系爭爭土地之原有竹木造房屋,已經其他上訴人拆除改建並占有中,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至上訴人員林鎮公所雖曾將系爭土地由其他上訴人使用,亦僅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亦無所謂在系爭土地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向其他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己○○、寅○○、S○○、n○○、q○○○、P○
○○、Q○○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番土地係「寺廟霞漳社」所有,而霞漳社是福寧宮(俗稱員林媽祖宮)之神明會之一,昭和20年10月4日(光復前二十日)遭 黃榮茂 、 劉梧桐 、 魏江華 、 魏錫清 四人依據大正十一年敕令四0七號第十六條規定,以名義變更為原因變更為其四人名義,嗣於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竟據其申報而登記為其四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死亡後由其子孫繼承相沿迄今。依日本昭和7年8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大正十一年四0七號赦令第十六條之規定,僅將相當於該條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變更其性質,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將該團體所屬財產變更為該團體員之共有而已,並非規定該團體應予解散,或其目的事業應予廢止。故相當於該條之團體,爾後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解為仍舊為經營其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系爭土地雖經名義變更登記為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四人,惟查霞漳社信徒非僅黃榮茂等四人,渠等私將屬於寺廟霞漳社信徒全體共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渠四人所有,已屬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況依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係屬於多數人相互結合之總合體。霞漳社之信徒非僅黃榮茂等四人,渠等縱依大正十一年敕令四0七號第十六條之規定將屬於霞漳社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渠等所有,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歸屬於渠等個人,仍應認係屬於全體會員所共有。霞漳社迄今並未解散,依然存在,且信徒並非僅當時登記之黃榮茂等四人而已,是無論在日據時期昭和20年間黃榮茂、劉梧桐、魏江華、魏錫清等人所為之名義變更登記或於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5年所為之土地總登記暨嗣後渠等四人子孫之繼承登記,均應認屬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霞漳社之不當侵害。被上訴人自難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況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與被上訴人即原告W○○等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赴償債務?抑係往取債務?遽認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即謂被上訴人W○○等人得終止租約等語置辯,上訴人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九、十、十一項部分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㈣上訴人p○○抗辯:原來的房子是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建造,
後來經翻修、裝水電,伊父謝德添居住時並無收費,後由才有收租金。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就已在使用土地,不知是承租土地再轉租等語。
㈤上訴人A○○、C○○辯稱:原房子是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興
建後毀壞,再由其等與黃紹共同興建,土地是由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提供使用等語。
㈥上訴人Z○○、宙○○○、V○○、U○○、X○○、e○
○、d○○均抗辯:要看住在那裡的人的意見,希望上訴人收回土地可以給予補償等語。
㈦上訴人M○○抗辯:房子是伊父陳寶興建造等語。
㈧上訴人v○辯稱:伊現在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向陳琦印借用,沒有能力租房屋等語。
㈨上訴人 林陳蔑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是竹木土造,後來
只剩竹木,再翻修成磚造房子,土地是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交付使用,應該不是上訴人的。
上訴人S○○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楊火城所蓋,伊已
向楊火城購買了十幾年,希望上訴人能以買賣或租賃方式解決,以前有交房租給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但員林鎮鎮公所後來拒收,提存所也不收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上訴人等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外。凡已完成之登記,均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故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縱為霞漳社所有,惟在被上訴人登記尚未遭塗銷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係出租予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約定
每半年之租金為上訴人W○○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上訴人c○○、b○○、T○○○○○○各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上訴人甲乙○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w○○○、x○○、y○○、甲甲○、z○○各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訴人h○○、g○○各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乙情,為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認,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㈢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建物係賴陳雪所搭蓋,
上訴人o○○、n○○、m○○、l○○、k○○為其繼承人;編號2、3部分建物為謝德添所建,上訴人q○○○、p○○、t○○、u○○、s○○、r○○為其繼承人;編號6部分建物為上訴人A○○、C○○、黃紹共同興建,上訴人a○○、Z○○、宙○○○、V○○、U○○、X○○、Y○○、e○○、d○○為 黃紹之 繼承人。編號7部分建物為陳寶興所建,上訴人P○○○、M○○、L○○、K○○、R○為其繼承人;編號部分建物為陳財城、陳琦印共同興建,現由上訴人v○占有使用,上訴人O○○、N○○、I○○為陳財城之繼承人;上訴人H○○○、Q○○、J○○為陳琦印之繼承人;編號部分建物為林漢字及林漢文共同興建,上訴人辰○○、戌○○○、子○○、寅○○、癸○○、丙○○為林漢字之繼承人;上訴人巳○○、庚○○、辛○○、午○○、壬○○、卯○○、己○○、丁○○、戊○○、丑○○為林漢文之繼承人;編號部分建物為楊火城建築,出售予上訴人S○○;編號部分建物為林漢字所建,上訴人辰○○、戌○○○、子○○、寅○○、癸○○、丙○○為其繼承人,各上訴人(除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外)各就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他未到場之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得收回。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九十一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催告其應於十日內支付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之租金共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並表示逾期不為支付即終止租約,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催告之通知,迄未給付上開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中正路郵局九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對其自九十一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曾收受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員林鎮公所雖辯稱系爭土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協調會議記錄一件為證,然該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人員僅為上訴人甲乙○、W○○、 魏僑儀 、 劉茂卬 ,並未記載其四人代理其他上訴人之意旨,亦未記載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方面係由何人出席,會議結論部分復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簽名或蓋章,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甲乙○四人在出席人員處簽名,即認兩造已合意於九十一年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既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其遲付未給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租金,已達二年之總額,經上訴人催告其於十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終止,自屬有據,上訴人己○○、寅○○、S○○、n○○、q○○○、P○○○、Q○○固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為往取債務,屆時被上訴人未前往取租,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土地租賃之租金並未約定履行地,乃由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發文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到鎮公所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賃之租金並未約定履行地,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並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復為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既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被上訴人自無從前往取租,而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亦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自屬有據。
㈤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上訴人,然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人,亦包括間接占有人,貸與人、出租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仍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人或前手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他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更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v○自附圖所示編號部分房屋遷出,其他上訴人應拆除房屋,並與上訴人員林鎮公共同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員林鎮公所雖辯稱伊興建之房屋已不存在,伊並非現實占有土地者,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建造房屋交付其他上訴人及前手或繼承人使用,其於所建原有房屋不存在後,並未終止借貸關係,仍由原使用人建築房屋,且由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其等使用,應認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對於系爭房地為有管領力之占有人,其雖非直接占有人,亦為間接占有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返還占有之土地,自無不合,本件與最高法院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一0二一判例意旨所示請求非占有該物之人返還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員林鎮公所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未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員林鎮公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交付其他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前手居住使用,其為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員林鎮公所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交還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辯稱其未受有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給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員林鎮公所給付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逾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員林鎮公所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原有租金數額給付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B附表┌────────────┬────────┐│姓名│應負擔比例│├────────────┼────────┤│o○○、n○○、m○○、│連帶負擔百分之四││l○○、k○○││├────────────┼────────┤│q○○○、p○○、t○○│連帶負擔百分之七││、u○○、s○○、r○○││├────────────┼────────┤│A○○│百分之三│├────────────┼────────┤│C○○│百分之三│├────────────┼────────┤│a○○、Z○○、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V○○、U○○、X○○│││、Y○○、e○○、d○○││├────────────┼────────┤│P○○○、M○○、L○○│連帶負擔百分之六││、K○○、R○││├────────────┼────────┤│O○○、N○○、I○○│連帶負擔百分之三│├────────────┼────────┤│H○○○、Q○○、J○○│連帶負擔百分之三│├────────────┼────────┤│v○│百分之二│├────────────┼────────┤│辰○○、戌○○○、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寅○○、癸○○、丙○○││├────────────┼────────┤│ 陳林蔑 、庚○○、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午○○、壬○○、卯○○、│││己○○、丁○○、戊○○、│││、丑○○││├────────────┼────────┤│S○○│百分之七│├────────────┼────────┤│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百分之五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