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42號、94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攜帶槍、彈犯案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嗣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乙○○後,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被告乙○○之羈押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延長2月。茲本院於95年1月3日訊問被告乙○○後,仍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庭 諭被告乙○○之羈押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延長2月,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漢強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