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林維洧 (即 林誼鈐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林玥君 (即 林誼士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能裕 相對人 侯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能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聰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維洧、李能裕、侯聰明、林玥君之被繼承人林誼士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廢棄部分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70,000元部分【計算式:(5,000,000元-4,840,000元)+(5,000,000元-4,290,000元)=870,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能裕負擔1/5,相對人侯聰明負擔4/5。駁回部分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130,000元部分【計算式:4,840,000元+4,290,000元=9,13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依此計算,則其中關於廢棄部分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千分之87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能裕負擔1/5、相對人侯聰明負擔4/5。
另駁回部分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千分913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560平方公尺,於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債務人林誼鈐(註:林維洧的父親)、林誼士(註:林玥君的父親)權利範圍合計共5分之3。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依公告現值計算,應核定為4,336,800元。惟查,因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聲明應以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5,672,000元計算,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因此,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5,848元。
三、再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及訴訟費用單據等資料,聲請人支出的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5,848元,合計共143,080元。其中關於廢棄部分即訴訟標的價額千分之87部分,第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能裕負擔1/5、相對人侯聰明負擔4/5。因此,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43,080元,其中12,448元部分【計算式:143,080元×87/1000=1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的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能裕負擔1/5即負擔2,490元;由相對人侯聰明負擔4/5即負擔9,95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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