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被告萬室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室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萬室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程序後,未及2年即又犯下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萬室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室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4日,在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室局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