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被告宋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宋偉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程序後,未及1年即又犯下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堪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9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1頁),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2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宋偉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17時12分許,另案為警前往上址處拘提,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17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合計毛重11.85公克),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96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末扣案愷他命1包,因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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