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瀞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瀞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43號及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瀞萱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3時5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期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曉彤 」、「 王暐婷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陳曉彤」、「王暐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撥打電話予
謝譯寬 佯稱因報名錯誤,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謝譯寬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10日17時58分許、18時許,網路匯款4萬9986元、2萬103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謝譯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0日,假冒網路電商NARS撥打電話予 陳家卉 佯稱
因銷售商誤植訂單數量,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訂單重新下單云云,致陳家卉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10日20時53分許、20時58分許、21時18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9元、1萬7989元、1萬123元至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嗣陳家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上開款項經匯入曾瀞萱上開帳戶後,均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譯寬、陳家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曾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譯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頁、第26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謝譯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幀(偵卷第23頁)。
㈡告訴人陳家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幀(偵卷第27頁、第2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營清字第1110000608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9363號函
暨檢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曉彤」、「王暐婷」對話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謝譯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
㈦告訴人陳家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譯寬、陳家卉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業,月入約8000、9000元,與先生及1名2歲的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且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82頁),足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在緩刑期間,仍應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違反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仍得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