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吳玉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0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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