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彥預納費用後,准許於隱匿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後,付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七0號案件卷內法院筆錄影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卷內法院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彥聲請付與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龍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單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筆錄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
19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該案第一審法院筆錄及第二審法院筆錄之影本,參酌前開所述,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上開筆錄內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一併指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付予龍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單影本之部分,核非法院筆錄,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