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炳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炳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參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梁炳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復因施用一級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後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毒品、搶奪及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75號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0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4日10時許,在屏東市「中山公園」旁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21時許,在屏東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仔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5日21時30分許,梁炳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執勤員警當場在梁炳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小鐵盒內扣得海洛因7小包(檢驗前總共淨重0.235公克、檢驗後總共淨重0.166公克),並徵得梁炳漢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炳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3年2月6日10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海洛因7包扣案可佐(分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頁)。再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總共淨重0.166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警卷14-17、21、23-24、26-27、29-30、32、25、28、31、33、3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梁炳漢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或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
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鐵工、學歷為高職肆業(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166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併同視為毒品,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