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雄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9時47分許」;同欄第4行「徒手竊取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個(內有錢包1個、鑰匙1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
2張)」;同欄最後應予補充「嗣經 葉江抱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葉江抱之之物品,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皮包1個(內有錢包1個、鑰匙1串;錢包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2張),除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479元外,其剩餘之現金21元及其他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竊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除被告已花用之現金479元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如上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花用之現金47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