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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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世平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102年11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13時許,在上開住所前為警盤查,查覺陳世平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3年1月9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前為警盤查,查覺陳世平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世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3時、103年1月11日22時40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東警分第Z000000000000號)(分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8頁)、上揭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及103年1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0)附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1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經核上揭事證,適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世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以下),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陳世平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自有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雖被告非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依上揭說明之同一法理,應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部分,已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世平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2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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