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益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楊益義前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4月18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定其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該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