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明異議人 何莉蕙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4月8日屏檢慶安103執501字第984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莉蕙(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其應到署執行,惟其因罹患粉碎性骨折併薦椎神經損傷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以屏檢慶安103執501字第9849號函覆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其立即到案執行等語;惟其因上開病症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住院,經醫囑需修養3至6個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因上開病症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無法自理自身事務,倘入監執行,無法繼續追蹤、有效控制病情,恐有危害生命之虞,屏東地檢署未詳加審酌,一味認定其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認事用法殊嫌率斷,是其上開指揮執行,殊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足參)。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係指其疾病非在外就醫不足以控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始足當之。若監所已有相當設備足以保全受刑人身體、生命安全,自不能再以疾病為由拒受執行,始能符諸刑罰之公平性。次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存其生命者,固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參照),然細繹其立法意旨,乃指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將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此不僅保障人權,亦避免受刑人藉由各種疾病,逃避應執行之刑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103年度執字第501號),屏東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後,異議人並未依高雄地檢署之通知到案執行,並於103年3月19日,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節,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具延緩執行5個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稱異議人前揭聲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乙情,亦有異議人之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及屏東地檢署103年4月8日屏檢慶安103執501字第984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501號卷宗審核屬實。
㈡、又異議人雖確曾因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薦椎神經損傷,於10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住院,醫囑預計需修養3至6個月,不宜長時間坐車及長距離行走,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該醫院關於「異議人出院後之回診情形及身體狀況」、「倘入監執行,是否可能因此不能保其生命」等事項,經該醫院函覆稱:「異議人於102年12月28日出院後,於103年1月6日、1月29日、2月26日至該院門診3次,其生命徵象穩定,入監執行若無其他狀況,其生命安全應無問題」等語,有該醫院103年6月4日高醫復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縱罹患上開疾病,然入監執行並不會危及其生命,顯未達於將因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自費延醫診治)、第58條(保外就醫)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之程度,亦即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未合。此外,復查無異議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其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顯於法無據。是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要件不符為由,而未准許其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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