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山
林子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前段、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仁山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明德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林子維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洪仁山,本件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7101號、第3198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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