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ANC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華民國籍原告乙○○與泰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同居生活。嗣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宗後,據該卷內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竹縣警外字第五二五號函所載本轄目前行方不明等情,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字第二九八八三五號函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且觀諸上情及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律岑 (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跑掉,都沒有與家裡聯絡。」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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