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 郭山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54─E00000000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於台南,並未有返回騎機車,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確定放在家中,並未外出,何來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駕駛而在新竹市○○路與頂埔路口,因於未戴安全帽、蛇行、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一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應係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⑴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於「駕駛人」欄係寫明
「逕舉」,顯見執勤警員為親自見到駕駛人與搭乘者,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係駕駛人及後有搭載者,未戴安全帽又拒絕欄停,竟在道路上蛇行及闖紅燈加速逃逸,因此執勤警員無法確定舉發者為異議人。
⑵又異議人陳稱當時在台南工作,雖係登記為其所有,但平時是父親郭山龍使用
等情,而依據其異議人父親郭山龍證稱:我機車放在台中市,上山去工作,也沒有借給別人等情,復經證人 蕭增輝 具結證稱:我和異議人均係作木工,從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到今年八月都到阿里山工作,郭山龍先騎摩托車到我家台中,我再用車子載他到阿里山,他騎銀色重型機車,我家裡有機車,不可能借他的機車,而且他鑰匙也帶到山上等情,有本院筆錄為憑。本院依職權查詢甲○○確有前開車號機車一輛,登記郭山龍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報廢,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在卷足憑,因此證人蕭增輝所見到郭山龍所騎之機車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但是一輛車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中及新竹,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執勤員警既然無法親眼目睹騎車違規者為異議人,而異議人復有證人郭山龍、蕭增輝證明該輛機車係由郭山龍騎到台中停放,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
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以上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千五百元即一萬三千八百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理應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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