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之「仙仔釣蝦場」內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苑裡鎮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介壽路口時,與 曾雅琪 所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乙○○發生碰撞,致使曾雅琪左腳小指骨折及多處擦傷,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員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三二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酒後駕車及於前揭時、地與曾雅琪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具狀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未達到法務部所訂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沒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事實云云。然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一文)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英文簡稱為BAC)百分之零點零五,當BAC值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駕駛人之能力將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現象,心理行為上亦會出現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本件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既為百分之零點零六四,顯見被告當時已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情緒鬆弛等情形。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檢察署訊問時自承喝完啤酒後開車,對駕駛行為有一些影響,反應會變慢一點,並且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可見被告之駕駛能力有所減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案件為緩起訴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此為第二次酒後駕車、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並發生交通事故,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核字第一一八一號核定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證本與原本相符無誤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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