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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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被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當時之年紀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