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
蘇國興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數筆,經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會同結算,簽立借款明細表,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並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全數債務。嗣後被告屆期仍未清償,雙方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李鶯嬌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再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餘款四十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其所交付由訴外人方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票據金額為四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系爭不動產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如違約,原告亦得將被告已付款項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解除契約,為此原告乃依民法及契約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和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仍積欠原告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借款迄未清償,依兩造原簽立之借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系爭支票之交付作為履行和解契約之方法,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則被告對原告因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仍然存在,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即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和解契約。又本件原告既非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就新債務即票據債務請求履行,顯有誤會。又被告主張原告未通知,不知票據未獲付款等語,更屬牽強,被告以訴外人所簽發之票據清償債務,則該票據是否兌現,本為其履行契約時應注意之事項,豈可任意將注意義務移轉予原告。
(2)被告雖曾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惟兩造間就原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違約金等數額有爭議,故未辦理過戶。又兩造係約定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前提下,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故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由原告承擔。然系爭不動產現已由訴外人拍定,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承擔被告所積欠銀行四百一十萬元之貸款,顯係曲解兩造訂立和解契約書之真意,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和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雙方除就前各條款約定抵償債務,經雙方結算認同甲方(即被告)仍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五十萬元,餘額四十萬元,甲方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前支付」,和解契約簽訂後,被告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並未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而被告之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亦即新債務履行之前,與舊債務兩相雖並存,惟原告僅能就新債務請求履行。然而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並未行使其追索權,故被告無從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盡背書人之責任。倘如被告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理應盡付款責任,故被告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三)另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配偶李鶯嬌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甲方承諾願隨時配合乙方或乙方委託之地政士協助乙方取得產權,惟該不動產已遭查封,其金融銀行貸款四百一十萬元債務之清償及查封之撤銷,概由乙方承受負擔」,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達被告願依和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原告,並請原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承受等事項,惟原告不願配合,以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已由訴外人拍定在案。是原告未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承擔債務,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之四百一十萬元之債務,與被告應負擔之四十萬元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理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數筆,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會同結算,簽立借款明細表,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共九百九十八萬元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並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全數債務。嗣後被告屆期仍未清償,雙方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再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餘款四十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被告並交付系爭發票日同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其所交付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另系爭不動產亦經拍定由訴外人取得,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和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為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書第三項之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給付四十萬元,故原告自得解除和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和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除就前各條款約定抵償債務,經雙方結算認同甲方(即被告)仍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五十萬元,餘額四十萬元,甲方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以前支付」,是被告自有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四十萬元之義務。又兩造除簽訂和解契約書外,被告又交付系爭由訴外人簽發,由被告背書,以清償期為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權並存狀態,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既經選擇舊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請求清償,上訴人即無以票據債務應為之通知,及追索權消滅時效等項,為拒絕履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除於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有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四十萬元之義務外,被告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則被告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所負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其依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亦為存在。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由訴外人簽發,以清償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為清償之方法,則其自應與發票人連帶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在其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其依和解契約所負於清償日給付四十萬元之義務仍然存在。嗣清償期屆至,系爭票據未獲付款,被告亦未依和解契約給付四十萬元予原告,是被告違反和解契約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向其行使追索權,故被告並未違反和解契約等語,顯不足採。
(三)又按兩造於和解契約書第四款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本約約定,願將已付債款全數任由乙方沒入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就餘額款保有追償權利,本約解除,雙方絕無異議」,是依兩造約定,被告已違反和解契約書第三條所定給付四十萬元之義務,原告無須另為催告,即得解除和解契約。準此以言,原告本於前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應負承擔被告銀行貸款債務四百一十萬元之義務,為此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兩造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配偶李鶯嬌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甲方承諾願隨時配合乙方或乙方委之地政士協助乙方取得產權。惟該不動產已遭查封,其金融銀行貸款四百一十萬元、債務之清償及查封撤銷,概由乙方承受負擔無訛」。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第五八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兩造訂立和解契約書之目的,係因被告積欠原告共九百九十八萬元六千七百二十二元未清償,雙方乃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再給付原告九十萬元以為清償之方法。惟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故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四百一十萬元及債務之清償一併由原告承受負擔。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被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始有承擔前開銀行貸款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拍定,無法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承擔前開貸款之義務。否則衡諸常情,被告已積欠九百餘萬元之鉅款未還,原告在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獲償部分債務之前,豈有可能再無端承擔不利益而為被告承受高達四百餘萬元之貸款債務。是被告任意截取和解書第二條後段文字,主張原告須另承受被告所負銀行貸款債務等語,顯與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不符,顯不足採。是被告為前開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書履行而解除和解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三、兩造之和解契約既經解除,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五十萬元外,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之債務仍然存在。又兩造前已簽立借款明細表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清償前開借款,有該借款明細表為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附表:
李鶯嬌所有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七九九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