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
林楷傑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7日結婚,被告遷入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下稱中壢住所),並共同育有子女乙○○。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常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發生爭吵,未有良好之溝通模式,被告於90年間起即與乙○○長居加拿大溫哥華市,當時原告乃不定期匯款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600元至10,000元不等款項予被告,而後兩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遂於97年6月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市住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持續分居加拿大及臺灣兩地各自生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已長達14年之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固定每2個月匯款加幣4,500元予被告,此段時間除按期匯款學費、生活費用予被告及乙○○外,另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1輛及加拿大房產交由被告使用,可見於97年6月5日前後原告所匯之款項毫無關聯,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匯款數額相符一致且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條件。被告即使偶爾返臺亦選擇居住他處,從未返回中壢住所。嗣被告於103年間回臺定居迄今,均居住在淡水,原告多次託其親友前往探視及提供補習費用予乙○○使用,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已毫無情感交流,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另外被告則空言指摘原告與女員工有感情糾紛,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婚後長期居住於加拿大,係依原告指示而前往照料乙○○及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 黃詒喬 、甲○○,協助完成學業及照顧生活起居,每年固定於暑假期間,始回臺居住較長時間,兩造係基於子女利益下所擇之婚姻生活模式,分別居住亦為兩造婚後一直以來之習慣,兩造而後會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不滿被告處理加拿大住所之鄰居有關修繕圍籬費用之方式,竟勃然大怒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若被告不願,將讓被告永遠失去乙○○之監護權,且不得探視,縱使兩造偶因齟齬、爭執,被告迫使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被告每逢暑假均返臺至中壢住所居住,與原告聯繫感情,此即系爭協議書迄今10多年未辦理登記手續之緣由,倘若兩造確有要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加拿大房屋出售及原告車輛贈與等各項條件,迄今均未曾協力履行,可見並無離婚之真意。原告於97年後所為之定期給付,僅係家庭生活費之持續給付,可對照原告給付予被告於97年6月5日前後,不論係匯款數額、方式及週期均無二致,絕非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而有任何改變。最後至103年被告返臺卻未能回中壢住所,係因原告外遇對象之緣故,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然此破綻主因為原告外遇行為所致,其具高度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乙○○(84年6月17日生),兩造曾於97年6月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住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分居兩地,
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在原告高壓指示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離婚真意,且不論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或後,原告均有按期給付子女扶養費,且直至103年前被告在暑假就會帶小孩返臺與原告同住在中壢住所,被告並無離婚意願等語。
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於97年6月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住處簽署系爭協
議書,被告雖辯稱係在原告高壓指示下才簽署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兩造雖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均未辦理離婚登記,自與離婚之法定要式有違,尚不生離婚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是否每年暑假仍攜乙○○返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則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證述:伊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直
到西元1990伊出國才住加拿大,伊於西元2010年回來也是跟原告住在中壢住所,伊於7年前才搬離。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是住在中壢住所,兩造剛結婚到伊出國這段期間,伊沒有跟兩造同住,偶爾住伊阿姨家,有時跟原告住,從結婚後兩造感情就不好,一直在吵架。被告第一次去加拿大是跟伊與伊姊去,但被告沒辦法照顧伊跟伊姊,1個月後被告就回來臺灣,後來被告是到加拿大生 伊弟 乙○○。伊從國小就去加拿大讀書讀到高中畢業,大學在波蘭讀。原告有告知伊兩造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伊並未親眼見過。伊每年寒暑假會回臺,伊回來時會住中壢住所,被告並未跟伊一起住。被告一直來來回回帶伊弟去加拿大,在伊弟幼稚園時,被告有帶伊弟到加拿大住,住到伊弟國小時又帶回臺灣,後來又帶過去加拿大。伊寒暑假返臺時,在中壢住處沒見過被告。原告每個月都會匯錢給被告作為乙○○生活費,因為伊家轉錢之會計為伊阿姨,有時伊會跟伊阿姨一起去銀行轉錢。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兩造就已經分居,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知道被告生完伊弟後,被告回來臺灣就沒住在中壢住所,伊那時是國小3年級,印象中那年暑假回臺就沒再看過被告,只有原告住在中壢住所。中壢住所1、2樓為診所,原告住3樓,伊住4樓,伊弟住5樓。在伊出國前,被告跟伊曾經親密過,但後來就不親,現在也沒聯絡,最後1次是西元2011年在區公所巧遇到被告後,伊就沒看過被告。伊出國期間前面2年是原告朋友照顧,伊3年級至8年級是叔叔在照顧伊,伊8年級以後是原告之表哥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渠是在加拿大出生,渠記得
渠有回臺灣,短暫期間有住臺灣,幼稚園後渠又回加拿大住,渠是在中壢讀小學1年級,當時與兩造同住中壢住所,渠小學2、3年級是在臺北就讀,渠是跟被告住臺北阿媽家。後來渠就跟被告至加拿大住,當時渠2個姊姊也在加拿大唸書,之後每年暑假渠跟被告會回臺灣,是住在中壢住所4樓,渠於西元2014年去波蘭念大學,之後暑假才是渠自己回臺灣住在中壢住所5樓,當時原告已經不讓被告回中壢住所住,原告跟渠說他有新女友,渠有看過原告新女友大約3年,每年暑假渠回來都會看到,吃飯也會一起去外面吃,原告要渠叫她「AMO」阿姨(下稱AMO),渠只知道她姓溫。渠念大學時,被告就在臺灣住淡水阿媽家,沒住中壢住所。渠跟兩造同住期間,不管渠做什麼事都會被打、被罵,原告看到渠等就會罵渠等,渠國小1年級,原告將渠帶到3樓問渠時鐘的時間,渠答錯就被原告打。之前被告買遊戲機給渠玩,就被原告摔在地上。原告曾叫渠陪他睡,渠不小心尿床,原告就把渠踢下床,因此被告才帶渠至臺北住,因渠被嚇到就不敢在那住。渠兩個姊姊一直都住加拿大,小時候渠有看過兩個姊姊住過中壢住所。從渠13歲後,就沒有再看過兩個姊姊住在中壢住所。渠就讀國中之前,二姊還住在加拿大,因為被告之朋友來玩用了二姊的杯子,二姊很生氣大罵被告。原告很少去加拿大,只有在需要去加拿大更新駕照或護照時,才會去幾天辦一下或打一下高爾夫球就回去。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有跟渠說對不起渠,說要離婚。診所員工是沒辦法進入中壢住所3、4樓。在渠讀大學前有先回臺灣,原告就在他房間介紹AMO是他女友,跟原告同住,因為AMO之衣服和照片都在房間內。原告在外都介紹AMO是他老婆,是渠媽媽。渠大一暑假回來實習2個月,渠跟原告及AMO還有一個助理一起去菲律賓做植牙工作,原告與AMO都住同一間房間。在AMO跟原告分手前,AMO發現原告怪怪的,原告好像還有另一個女朋友,MISS徐就跟原告大吵一架。渠念大學時,原告只准渠星球六晚上到星期日晚上去看被告。渠是西元2019年畢業後先住在渠二姊家,西元2020年後半段才回中壢住所住到西元2021年8月左右。渠在中壢住所起床,原告看到渠就叫渠去死,渠在診所,除了要唸書外,還要管理診所,開關門及管理器材等,渠聽了一年沒辦法再聽下去就離開。剛開始原告有打電話到被告家,要渠將身上卡片、電話卡都還給他,故渠離開後就沒辦法再跟原告溝通。渠沒有跟被告講AMO、MISS徐的事,渠怕被告傷心,但被告知道,是其他人跟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⑶勾稽上開兩名證人所述,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至103年間,被
告有無於暑假期間與乙○○返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一節南轅北轍,惟被告至少自103年起即未在中壢住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亦至少9年堪可認定。然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可知,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每年7月、1月均有回臺待上數日至1月餘後出境,於100年間僅於8月15日入境至同月31日出境,復於101年2月13日入境至同月28日出境,又於同年8月6日入境至同月30日再出境,直至103年7月16日入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堪認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出境後,隔約2年才於103年7月16日入境,是證人乙○○證述每年暑假被告均有與證人返臺同住中壢住所一節,恐因時日過久,記憶不清而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婚姻模式為被告在加拿大照顧子女,每年暑假定期攜子返家與原告聯繫,並非分居等語尚屬可疑,倘如被告所述兩造婚姻模式為被告至加拿大照顧子女,暑假才定期攜子返臺與原告相聚,何以101年8月30日出境後,於102年寒暑假均未回臺與原告相聚?倘兩造有此婚姻模式之協議,定當珍惜每年相聚之短暫時刻,豈會相隔近2年才返國?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亦難盡信。⑷又被告抗辯於103年原告不讓被告回中壢住所居住,係因原告
外遇對象AMO已搬入中壢診所,且訴外人 劉美玲 臉書頁面稱原告為外遇對象AMO「院長老公」,足認原告與AMO發展逾越男女分際之外遇關係,導致被告於103年無從返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居,是縱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而無法挽回,顯係因原告外遇所致,原告請求離婚於法無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AMO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外遇關係,無非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及所提出合照1張與訴外人劉美玲之臉書頁面資料為據。然觀諸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其因教養問題與原告關係緊張且衝突,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乙○○所提出之合照(見本院卷二第24頁)為20多人之合照,況原告與證人所指AMO之女子在照片中相隔2人,且無任何親密舉動,倘如證人乙○○所述原告在外均介紹AMO為其配偶,理應在拍照時會併肩合照,豈會相距甚遠?益徵證人乙○○所言可疑。
⑸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劉美玲之臉書頁面資料,劉美玲
標註於西元2020年5月14日,與溫 美貞 ;謝謝乾妹妹~愛妳喔!謝謝乾妹妹美貞拍攝得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另標註西元2015年8月5日:「今天特地到中壢拜訪乾妹,看到她的院長老公為人和藹可親,對這幾位得意左右手照顧有加,妳們真的好有福氣耶!」(見本院二第45-46頁),然觀諸臉書上之上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5位女子合照,下方照片為劉美玲與一名男子(即原告)之合照,尚難從該頁臉書資料得知劉美玲之乾妹為何人,更無從得知劉美玲所稱院長老公是否確指照片中之原告,尚難從前開臉書資料,逕認原告與AMO間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外遇關係,況前開資料為訴外人劉美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從核對,復被告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之臆測,逕認AMO與原告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形。
㈢綜前,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至少從101年8月30日
出境後,即未再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復觀諸前開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兩造同住期間亦經常爭吵,或因相處或因子女教養議題而起爭執,且被告至少自101年8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再回中壢住所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已逾10年,毫無互動,形同陌路,縱被告所辯原告與AMO有不當交往情形為真,亦未見被告採取任何防止或挽救之措施,任由婚姻之互信盡失,兩造均無修復或挽回婚姻破綻之行動,任由破綻加深,致無可挽回,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可責性並未高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