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文正 非訟代理人 鍾麗珠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缺乏捐助收入來源,經費不足以維持運作,經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報請衛生福利部以112年2月1日衛授家字第1110012658號函許可解散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等規定,聲報就任相對人清算人。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為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所規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為民法第37、41條所規定。另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所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而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上開許可解散函、解散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其聲報就任,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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