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 龍歡喜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穆瑩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 鍾旭華
夏媛 宋銘 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訴外人 王廣儀 為前開公司所僱用,派駐原告所屬龍歡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行政庶務之統籌管理等事務,竟利用代理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處理社區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12月間,盜領並侵吞如本院卷一第23-195頁英文代碼標示處之款項。王廣儀前開不法行為期間,被告鍾旭華、夏媛、 宋銘原 分別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竟疏於監督及管理取款所需之印鑑,且長期均未確實查核財務報表,致未發現王廣儀之不法行為,使社區受有鉅額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3人均非專職之社區委員,其等審查之社區財務報表及存簿影本均遭王廣儀變造,社區印鑑及委員私章亦遭王廣儀盜取,於發現王廣儀之不法行為後,亦積極向住戶報告並協助調查,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具有故意過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義翔公司簽訂服務合約,王廣儀係受僱於義翔公司並於108年10月間至109年12月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惟王廣儀於前開派駐期間,藉其經手社區財務管理之便,盜領並侵吞部分管理費及社區公共基金等款項,且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情,業據提出服務合約、社區定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15、239、383-3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另主張:被告鍾旭華、夏媛、宋銘原等3人分別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就原告社區相關費用之收取、保管及大廈支出所需之憑證及請款、支出等事宜均應負審查之責,然其等未盡注意義務監督總幹事王廣儀,致其侵占上開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需就被告3人有不法行為、及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鍾旭華、夏媛、宋銘原於上開王廣儀擔任總幹事期間,
乃分別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等與龍歡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於擔任各該委員期間有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再者,依龍歡喜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社區各管理委員為「無給職」,另依規約第9條第9項規定,委員於出席每月例會合計10次時,可獲優惠1個月管理費,並載明「以出席簽到冊簽到為優惠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7、365頁),準此,社區規約既已明定各委員為「無給職」,則規約所謂委員出席會議合計10次時可獲之「優惠」,至多應僅屬車馬費之性質(被告並已否認其等曾因出席例會而獲有管理費1個月之優惠),從而,足認被告等委員應屬無償委任。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如前所述,被告3人擔任社區委員均為無給職,則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
㈢又原告社區於每月例會開會前,係由王廣儀製作當月之會計
收支報表等財務帳冊,交由被告等人審核,復由王廣儀個人攜帶社區核定之請款單及提、匯款單持至銀行作業,社區之財務報告則經審核用印後,於例會中提供與每位委員參閱,事後並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有龍歡喜社區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收支財務報表、龍歡喜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37、51、63、79、91、10
3、115、127、139、149、159、169、189、197、357-381頁)。是被告等人每月按王廣儀提供之表冊核對、審查帳目及存簿影本餘額無誤,事後亦將收支財務報表並檢附帳戶活存明細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審核之依據及過程,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之慣例無違,原告社區之居民及歷任管理委員對此審核依據及方式既無意見,況原告社區之財務報表及存簿影本均已遭王廣儀變造,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等人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屬無給職,且各有其事業而無法專職監督,其等既已依規定之流程核對帳目明細,則尚難因訴外人王廣儀不法行為之發生,即認被告等人循此方式審查帳目具有重大過失。
㈣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查原告社區帳戶款項之提領,其提款單需蓋印原告社區印鑑及被告等人之個人私章,有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數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93頁),堪認可採。而上開印鑑平時因被告夏媛、宋銘原工作因素,為方便社區事務營運,均統一交由被告鍾旭華保管,經證人 莊浩禹 於本院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其至原告社區進行機電保養,請款時由被告鍾旭華審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請款審核所需之印鑑,確均由被告鍾旭華所持有。然依證人 林玉淦 於本院同日開庭時證稱略以:「我上班時約下午5點多,交接班後便會搭乘電梯巡視社區,我看到被告鍾旭華家的門沒有關好,想說打聲招呼,便看到總幹事王廣儀在裡面。…(問:當時王廣儀在主委的房子做什麼?你有無看到?)我當時看到是在用文件,有在蓋章,但是什麼文件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是否有確認被告鍾旭華是否真的不在家?)我確認被告鍾旭華不在家,因為鍾旭華當時去接小孩。鍾旭華的行程每天我都看得到,…後來鍾旭華會帶小孩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2頁筆錄),足認王廣儀曾於被告鍾旭華外出時,進入鍾旭華家中並有使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社區印鑑及財委、監委之私章固然均由被告鍾旭華統一保管,然此狀況於一般情形下尚不致於使社區存款逸失或遭侵吞,實則本件係因社區總幹事王廣儀有前揭盜領存款並予侵占之犯罪行為,始肇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從而,自難認被告管理印章之行為,與王廣儀盜領社區款項、及與原告社區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據上,原告主張本件社區所受財產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造成,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社區帳務審查既無過失,社區款項遭訴外人王廣儀盜領侵占之事實與被告之管理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7萬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