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宗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往新北市 林口 區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0路00號前欲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適有 李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2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品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文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陳品宗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自己是在車道內偏左側騎行,沒有要變換車道故未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於事故發
生前未打方向燈,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4頁),並經告訴人李文傑及證人 林可欣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1、15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2車碰撞點為告訴人(
後車)車身右側與被告(前車)車身左側,此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被告亦於警詢時稱碰撞點為其左後車尾(見偵卷第10頁),足認碰撞發生當時應係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告左後車尾無誤。
㈢依我國一般生活經驗,發生交通事故後,警員作代表政府
公權力至現場處理之公正第三人,其於現場紀錄之資料、繪製之圖說均將作為日後還原現場、釐清各方肇事責任之重要依據,故倘警員於現場之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當事人應可要求更正或拒絕簽名以保障自身權益,本件案發時被告年齡22歲,具大學教育程度,對此社會常情應知之甚詳。然查警員於事故現場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機車(草圖上記載為B)係沿內側車道直行,被告之機車(草圖上記載為A)則係由外側車道之外側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此有上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該草圖並經被告、告訴人簽名確認(見偵卷第29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又依該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確可推論為告訴人車身右側及被告車身左側,與前述認定結果相符,亦徵該草圖(及依該草圖轉繪之數位圖說)所記載之內容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稱其於外側車道偏內側直行,沒有要切換車道(見
偵卷第54頁),然此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不符,已屬有疑。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停止於內側車道之內側靠近分隔島處(見偵卷第35至36頁照片編號4至9)。依 牛頓 第一運動定律,被告於外車道直行時,若無其他因素干擾,當其受到來自左後方之外力碰撞時,理應向右前方移動,然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與告訴人碰撞後竟往左前方移動,顯見其在受到撞擊前即有向左方行駛之原動力,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告訴人稱被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㈤綜合以上證據,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又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被告陳品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宗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0路00號前欲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未注意與左後來車之安全距離與間隔,適有李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2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文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品宗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文傑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要變換車道,所以沒有打方向燈,伊是偏車道左邊騎車等語。惟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車輛已有左偏行駛之情事,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傑指述綦詳,復據證人林可欣於偵查中證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在伊車輛右前方,有一臺FOODPANDA(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好像要超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機車倒地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外側車道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所致。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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