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述路段時,適有大地.了心(原住民姓名,即起訴書所載之『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行駛在同向前方,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致未能及早發現前方大地.了心之行車動向,於發現大地.了心人車在前時已煞避不及,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以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自後撞及大地.了心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排氣管處,大地.了心因直行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致其無法防範,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大地.了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因乘坐在機車後座受到撞擊力過大,而往上彈起並掉落在乙○○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側引擎蓋及左側前擋風玻璃,再掉落地面,而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同年三月一日入院,同年三月十一日接受骨科手術,同年三月十三日出院,仍有輕微面神經麻痺及嗅覺喪失,嗅覺功能恢復機會微小,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回診時,仍有左側面神經麻痺及主訴嗅覺喪失,此種外傷性嗅覺喪失,恢復機會極低,而達毀敗甲○○之嗅能之重傷程度。嗣員警 劉太裕 據報趕抵現場時,乙○○已先將大地.了心及甲○○送往醫院而離開現場,劉太裕再透過派出所同仁至各家醫院詢問,始查獲乙○○及查知本件車禍經過。
二、案經大地.了心及甲○○分別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前述路段與大地.了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大地.了心及甲○○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伊是走內側車道,伊是車子左邊撞到他,所以伊認為是大地.了心從伊左側出來,等伊看到他時他越過雙黃線,行駛在快車道,所以伊車的左側才會受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大地.了心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駕HI-三八一0號車,我是往大溪方向,只知丁○在我前方,看到時就撞上了,有踩煞車,車速八十英哩,自認有過失,開太快,注意一點即不會發生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劉太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在卷為憑。
(二)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的車速大約六十公里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速過快,大約八十英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等我看到他時就已經撞上了,我的車速大約是一百六十公里,我趕著回家。::肇事點就是刮地痕與然煞車痕交集的位置,我的車子是兩段式煞車,前段是右前輪先煞車,後段是左右前輪一起煞車」、「:::我承認我在夜間開車過快,我當時時速大約一百二十公里。」、「:::我看到丁○時在我的左前方,我就撞到他的機車後排氣管,我撞到他之後我就往右邊一直滑行煞車,我沒有看到他從哪裡來,我看到他時他就在我左前方」、「當時時速約八十英哩,換算成國產車是超過一百公里」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顯示,被告之HI-三八一0號自小客車主要損毀處係左前方保險桿、左前方引擎蓋、左方前擋風玻璃等處,被害人大地.了心之BYB-三四二號機車主要毀損處係後方排氣管及車輪處。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其HI-三八一0號自小客車係兩段式煞車,前段是右前輪先煞車,後段是左右前輪一起煞車等語,再對照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在前開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右方先出現單一之煞車痕,並向右向前延伸約十六點一公尺後即出現兩道平行煞車痕,左方煞車痕始點處並與刮地痕之起點交集且均位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而依被告所述當時車速雖有稱六十公里、八十英哩、一百六十公里、一百二十公里等歷次陳述而有不同,惟就其發生車禍前之車速超過五十公里之事實,則無二致,應可認定,而被害人大地.了心當時車速依其所述係二十至三十公里,並無超速情事。由此足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道路行駛,猶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在發現前方適有由大地.了心所騎乘之機車而踩煞車同時,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處已行駛在前開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機車而向右偏移煞車至外側車道處,惟仍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大地.了心之機車等情甚明,被害人大地.了心依其所指係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慢車道上,自無從預知其左後方會有突如其來之後車自後撞及,自屬無從防範,是被害人大地.了心指當時其騎在外側的慢車道上,從左方後照鏡看到左後方被告開車開很快過來,就往右靠,就被撞到了等情,依前開說明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大地.了心行駛在快車道,且從伊左側出來越過雙黃線才撞上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害人大地.了心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臀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同年三月一日入院,同年三月十一日接受骨科手術,同年三月十三日出院,仍有輕微面神經麻痺及嗅覺喪失,嗅覺功能恢復機會微小,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回診時,仍有左側面神經麻痺及主訴嗅覺喪失,此種外傷性嗅覺喪失,恢復機會極低,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九三三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二六七號函及函附甲○○之病歷一份、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五七九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二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甲○○嗅能部分之主要功能已喪失且無法恢復,而達毀敗嗅能之重傷程度。
(四)末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本人委託救護車人員代為報警及現場救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發生事情後,剛好有救護車路過,就把他攔下來,送被害人到醫院,是我們到醫院後我哥哥報警的」云云,被告對其委由何人報警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供其所稱之「救護車人員」及「哥哥」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審究,其所稱有委由他人代為報警一事,尚屬有疑。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時現場只剩下機車及一些跡證物在地上,現場沒有自小客車,沒有任何人在現場」、「我是據報後到現場處理,事後再請派出所同事問所有的醫院才找到傷者,製作筆錄後才問出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分左右」、「(是何人報警?)我不曉得」等語,堪認丙○○○○據報趕到現場時,被告乙○○及被害人大地.了心及甲○○均已不在現場,係在事後透過派出所同仁至各醫院詢問結果始查獲被告及知悉本件肇事經過,而非被告乙○○主動向警員告知承認其為肇事者,況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均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是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均尚不知悉犯罪人及犯罪事實之際,主動承認肇事,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市區道路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駕駛汽車,前開肇事地點係屬市區道路,當而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方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之大地.了心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大地.了心係直行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被告自後方撞及致其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肇事,被害人大地.了心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在限速五十公里路段,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為肇事原因,丁○(即大地.了心)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大地.了心及甲○○又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甲○○並因此而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大地.了心及甲○○所受之傷害與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大地.了心及甲○○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結果,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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