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 吳廸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告 古曉玲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1年12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每日均早出晚歸,不願與原告及原告家人有任何互動,且來臺後不久即擅自搬離兩造住處與原告分居,其後更於10
4年2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被告上開行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秀容 到庭證稱:我是跟原告同住,被告來臺後因兩造夫妻感情不好,沒有跟我們同住,不過偶爾也會回來,所以她有一些衣物放在家裡,而被告於10
4年2月16日回來拿衣物時,有表示她要回去大陸,再也不要回來,之後就沒有任何消息了等語綦詳【參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久即擅與原告分居,嗣更於104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未歸且無法聯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可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