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再以行動電話」應更正為「再以門號前4碼為0916之不詳行動電話」、第
5列「嘉義市○○○路南田市場附近」應更正為「嘉義市東區體育館附近」、第8列「 陳永宏 」應更正為「 陳枝清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林文斌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先後所為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放款次數共2次,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其所用門號前4碼為0916之不詳行動電話,業經丟棄一情,有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可參。另扣得之本票2張,雖被告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向被害人主張其債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