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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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9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另補充:「劉育陞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02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超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民國101年6月4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均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之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本件復於101年5月18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警方至其戶籍地搜索時並未在場,而警方亦未搜得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不法證物,被告係嗣後至警局自行到案,並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13號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3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