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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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被告施鴻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38巷7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4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彬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1年9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445號,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施鴻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鴻彬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0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