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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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蕭明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經此緩起訴處分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20號被告蕭明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96巷21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1年8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閎彬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119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44分許,對蕭明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明田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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