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吳俊良 相對人 吳禹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禹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吳俊良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禹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良為相對人吳禹旋之父親,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目前75歲,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102年3月11日相對人將聲請人送入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安養,並與機構簽立自費養護契約書及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但此後相對人未曾探望聲請人及支付養護費用,完全失去聯繫。聲請人為維持生活所需支付各項費用,有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嘉義縣地區為16,910元;又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02年3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000元;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第126條規定: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75歲,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102年3月11日相對人將聲請人送入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安養,之後不見蹤影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安養護進住單、自費養護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101年度僅有10906元之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年滿75歲,已屬老邁,且聲請人需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名下又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應依聲請人子女人數及分別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僅育有相對人1名子女,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僅33歲,正值青壯年,然相對人101年度申報所得僅有薪資2,96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相對人於102年3月11日將聲請人送入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安養,之後不見蹤影,業據嘉義博愛仁愛之家社工蔡鎧聿到庭陳述明確,可見相對人經濟上應有困難,否則不至於將身為父親之聲請人置於仁愛之家後不再探視。又相對人已婚,依戶籍資料記事欄顯示於101年4月27日育有一子,故相對人至少有聲請人及兒子需扶養。考量相對人如外出工作至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19,273元之收入,雖然聲請人現住地嘉義市之平均消費支出達18,808元,但以相對人之收入狀況,不僅需負擔自己在新北市的生活費用,還要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更需扶養聲請人,顯然無法提供聲請人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費。參酌聲請人居住仁愛之家住宿費目前有嘉義縣社會處補助13,600元,另外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在仁愛之家每月養護費尚餘自付額約6,000至5,000元等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有限,本院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以5,000元計之為適當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此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2年3月11日(即聲請人入住仁愛之家時),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至相對人依契約積欠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之安養費部分,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疇,嘉義博愛仁愛之家認有必要時,得另請求相對人給付,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