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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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查獲前曾服用氣喘藥「備勞噴」及腎臟藥「霸力斯」以致驗尿呈現與安非他命相同之陽性結果,原審裁定對此抗辯,未予調查,亦未敘明未予調查理由,自有違誤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先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送強制戒治,或起訴判刑,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其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本次再犯偵查中,固曾再以因自行購用「備勞噴」「霸力斯」成藥,以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辯,但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起訴書已詳予指駁說明,有該案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十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既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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