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一0三號五樓之咸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 雷和 新、 洪吉誠熊道興廖宏逸 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一百萬元存入咸逸公司籌備處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於同年七月十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登記設立之申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獲准設立上開公司,惟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雷和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九0八三000號函(內含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咸逸公司案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九一五四九號函、咸逸公司章程、咸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咸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咸逸公司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股東身分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九四七八三號函、咸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咸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咸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一一二七四四號函、咸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六一九五一號函、咸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三五一0三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三七四0一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五九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五九00號函)、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一民生字第一八一號函(內含咸逸公司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印鑑卡、身分證)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十五)一民生字第一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核:㈠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四日起施行,其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由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㈡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違反公司法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以影響公司財務結構及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
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二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四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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