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林樹重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告① 林順果
林金堯黃林 李(兼 林堅生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炎輝
黃清標 被告④ 林志 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⑤ 林志賢 被告⑥ 林樹義
陳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⑧ 林嘉銘 法定代理人陳淑貞被告⑨ 林宜豐
林辰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秀美 被告⑪ 林丁酉
林俊博余林雪 ⑭黃 林麗卿林玉英林麗香林麗芳林江 閃⑲ 林福成林金顯林福鼎林麗華林麗真林金來林賴合林秀容林明釧林明源 ㉙詹 林秋桂劉林葉林高滿賴林雅 惠㉝ 林素月林宏哲林婉琦 (原名 林庭誼 )㊱ 林宜璇 上一人(即 林木信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賴佩柔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被告㊲ 林木和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
林有 住同上市○○路○○○巷○○號㊴ 林眠 住同上市○○路○段○○○號㊵ 崔賴妙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㊶ 崔淑寶 住同上鄉大崙村大崙一巷8號之43㊷ 崔寶彩 住同上鄉南勢村南勢巷4號之32㊸ 崔淑妹 住彰化縣○○鎮○○○街○○巷○號㊹ 崔淑英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號㊺ 崔淑美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㊻ 崔婕蓁 住同上㊼ 崔淑媛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㊽ 崔賢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㊾ 崔茂盛 住同上㊿ 黃崔貌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吳 崔義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崔素蘭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崔素華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 張吳 放敏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張志豪 住新竹縣○○市○○○街○○號7樓 張巧芳 住雲林縣○○市○○里○○街○○○號 張文福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張國審 住同上市○○里○○路○○○巷○○○號 張錫賢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丁酉等5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堅生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號、面積630.7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前項共有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及附表三所示,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四所載之金額相互補償。
㈢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922.66平方公尺共
有土地應分割為如前項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六所載之金額相互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除 黃林李 、林樹義、陳淑貞、林嘉銘、林宜豐、林辰鐘以外之被告林順果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林木信(林堅生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宜璇(另一法定繼承人 林怡萱 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准予備查),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林宜璇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922.66平方公尺及同段899地號、面積630.71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於同為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註)。其中89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堅生已於50年8月10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林丁酉等50人為其繼承人,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共有土地均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林丁酉等49人就被繼承人林堅生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所)108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9日員土測字第023000號,下稱甲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暨依鑑定之結果互為補償。
三、被告答辯
㈠、 黃林李陳 稱:依甲方案或後述被告陳淑貞所提乙方案分割都可以,估價師鑑定結果高於市價等語。
㈡、林樹義陳稱:伊與原告、被告陳淑貞之夫(即 林樹彬 ,已於99年歿)為兄弟,渠等之父親在生前就分財產,由三兄弟用抽籤方式,原告及林樹彬抽到899地號土地,伊抽到596地號土地。伊同意依陳淑貞所提乙方案為分割,該方案將伊所有建物(即附圖三之編號A)與被告黃林李所有建物(同附圖之編號C)間之部分空地分給伊,方便建物維修之用。
㈢、陳淑貞、林嘉銘陳稱:
1.被告林樹義、原告與陳淑貞之已歿丈夫林樹彬,依序為訴外人 林強 之長子、次子、三子,林強生前用抽籤方式分產,原告及林樹彬抽到899地號,林樹義抽到596地號,原告經營資源回收場也向陳淑貞租用該土地西半部分。甲方案把899地號西邊一小塊約70.08平方公尺,無法耕作使用之土地分給陳淑貞母子,而將其餘絕大部分土地給原告與被告林宜豐、林辰鐘父子三人,顯然違反林強以抽籤方式分配之公平用意,有違誠信,且徒增彼此之紛擾及對立。故以依附圖二即員林地政所108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1日員土測字第005600號,下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且無損於原告之利益。
2.被告林宜豐、林辰鐘二人係於106年3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899地號應有部分各1/12,此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新增共有」部分,且其二人分割後之面積未達
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甲方案將林宜豐、林辰鐘各自單獨取得編號甲、乙部分,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而不可採。至原告所提林堅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眠等人之同意書,僅為其部分繼承人,並無任何法律效用等語。
㈣、林宜豐、林辰鐘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後渠二人不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林金堯、 林志忠 、林志賢於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林金堯本應於89年即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於林志忠及林志賢名下。而林金堯已於106年3月31日將其8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售與林宜豐、林辰鐘,基於誠信,林金堯就596地號土地願減少分配212.78平方公尺,而將之分配給林志忠、林志賢(方案如本院卷一第191頁)。
另原告於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且有違章建物,故土地增減分配所衍生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詞。被告賴 林雅惠 陳稱沒有意見,未分配到土地沒關係等語。其他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596、899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其中原共有人林堅生已於5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林丁酉等50人,迄未就林堅生遺8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2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兩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林丁酉等5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屬正當。
五、前開共有土地北面臨巷道(浮圳路1段518巷60弄),現有原告所有鋼鐵磚造鐵皮建物、被告林樹義、黃林李各自所有磚造鐵皮建物坐落其上,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三即員林地政所10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其餘為空地或耕種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使用現況圖及照片(卷一第
126頁)及後述估價報告書(外放)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事實亦無爭執。
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附圖一甲方案分割,被告陳淑貞主張依附圖二乙方案為分割,未受原物分配或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則均以金錢補償之。而該二分割方案關於林樹義、黃林李均分配取得其建物基地(甲方案林樹義分得部分即附圖一之編號A,係以林樹義建物東側牆壁外緣為界;乙方案則除保留林樹義之建物外,林樹義建物與黃林李建物間的空地,由彼二人各取得其一部);林宜豐、林辰鐘(均為原告之子)分得899地號土地之東半部(但甲方案兩人不維持共有,乙方案則保持共有);未占用土地之林堅生繼承人林丁酉等50人皆未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餘最主要差異為原告與陳淑貞、林嘉銘之分配位置,明顯有別。查原告與被告林樹義及陳淑貞之夫林樹彬(於99年歿)為三兄弟,彼等父親林強於生前以三兄弟抽籤方式分配家產,原告(次男)與林樹彬(三男)分得899地號部分,林樹義(長男)分得596地號部分,為林樹義 陳明 (卷一第171頁背面),原告及被告陳淑貞、林嘉銘對此事實亦均無異詞。原告之建物亦僅占用899地號之東側部分(即現況圖之編號A),現於林強及林樹彬相繼去世後,即由原告之子林宜豐、林辰鐘出面在106年3月以後向其他共有人林金堯、林順果等人購買持分,再由彼父子三人分割取得899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而將剩餘面積約70平方公尺、面寬約3.5公尺,難以發揮耕地經濟效用的土地分給陳淑貞、林嘉銘母子,實有悖於誠信,並給人相煎何太急之感,難認妥當。況乙方案將林樹義、黃林李建物間之空地由彼二人各分得一部,便於林樹義建物爾後修繕或拆除重建,且可減少黃林李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依甲方案,黃林李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幣14萬6381元)。故應以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可採。
七、惟乙方案將林宜豐、林辰鐘取得部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二原圖編號B部分),與彼二人表明之意願不符。被告陳淑貞雖謂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林宜豐、林辰鐘於106年3月31日向前手購買持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新增共有關係,且於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然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可見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至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如於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予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如不影響其為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質者,解釋上實不能當然謂應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由內政部於105年5月6日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時,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及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將前開要點第11點修正為:「⑴本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⑵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數。」,益明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受讓取得修正前共有耕地持分者,於耕地分割時,並非必然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者,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0436790號書函影本函詢員林地政所結果,亦據該事務所
107年7月5日員地二字第1070004788號函復稱:依前開內政部書函說明四之意旨,如分割筆數未超過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似無須要求應保持共有,本案土地之分割請依前開內政部書函辦理等語(卷二第51頁)。又經本院函詢系爭耕地可分割之筆數及共有情形,該事務所亦以107年11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70008058號函稱:596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為6人,故最多可分割筆數為6筆;899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為5人,故最多可分割筆數為5筆;分割筆數於不大於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前提下,是否保持共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等詞(卷二第125頁)。綜此可見,被告林宜豐、林辰鐘雖然是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899地號之共有人,如分割筆數未超過5筆,渠二人仍得自行決定分割後是否維持共有。被告陳淑貞以前開耕地分割要點修正前之內政部函令或裁判,謂林宜豐、林辰鐘分割後應保持共有,尚難採取。但本院既認乙方案較可採,爰參照附圖一甲方案,將乙方案林宜豐、林辰鐘分得部分修正為各取得編號B2、157.68平方公尺、面積B1、面積157.67平方公尺(分割線與乙方案原編號B之西側分割線平行)。
八、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土地依附圖二乙方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有差異或未受原物分配,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補償。而經本院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 洪振剛 估價師鑑定,依乙方案分配後,899、
59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有該估價事務所108年5月15日(108)華估字第8239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被告黃林李雖謂其估價結果較市價高等語,但並未舉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且惟洪振剛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已10多年(不含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之資歷),前開估價報告係其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交通運輸概況,並分析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基準地之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宗地條件、道路、公共設施接近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調整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附圖二乙方案並修正林宜豐、林辰鐘為各自單獨所有之方法為分割,暨按附表四、六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3項。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一:106年度訴字第412號│├───────────────────────────────┤│林堅生之繼承人:││林丁酉、林俊博、余林雪、 黃林麗卿 、林玉英、林麗香、林麗芳、林江││閃、林福成、林金顯、林福鼎、林麗華、林麗真、林金來、林賴合、林││秀容、林明釧、林明源、 詹林秋桂 、劉林葉、黃林李、林高滿、賴林雅││惠、林素月、林宏哲、林婉琦(原名林庭誼)、林宜璇、林木和、林有││、林眠、崔賴妙、崔淑寶、崔寶彩、崔淑妹、崔淑英、崔淑美、崔婕蓁││、崔淑媛、崔賢瑾、崔茂盛、黃崔貌、 吳崔義 、崔素蘭、崔素華、張吳││放敏、張志豪、張巧芳、張文福、張國審、張錫賢。│└───────────────────────────────┘┌────────────────────────────────┐│附表二:106年度訴字第412號│├──┬──────┬───────────────┬──────┤│││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596地號│899地號││├──┼──────┼───────┼───────┼──────┤│1│林順果│39841/180000│─│127/1000│├──┼──────┼───────┼───────┼──────┤│2│林金堯│32299/576798│─│42/1000│├──┼──────┼───────┼───────┼──────┤│3│黃林李│14/126│─│84/1000│├──┼──────┼───────┼───────┼──────┤│4│林志賢│0000000000/173│─│104/1000││││940000│││├──┼──────┼───────┼───────┼──────┤│5│林志忠│0000000000/173│─│104/1000││││940000│││├──┼──────┼───────┼───────┼──────┤│6│林樹重│10317/180000│1/9│153/1000│├──┼──────┼───────┼───────┼──────┤│7│林樹義│1/9│1/9│111/1000│├──┼──────┼───────┼───────┼──────┤│8│陳淑貞│││連帶負擔│├──┼──────┤1/9公同共有│1/9公同共有│111/1000││9│林嘉銘││││├──┼──────┼───────┼───────┼──────┤│11│林宜豐│─│3/12│62/1000│├──┼──────┼───────┼───────┼──────┤│12│林辰鐘│─│3/12│62/1000│├──┼──────┼───────┼───────┼──────┤│13│林堅生之繼承│─│2/12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人(如附表一)│││40/1000│├──┼──────┴───────┴───────┴──────┤│附│①原告林樹重起訴時,596地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林順果(2/12)│││、林金堯(1/6)、林志賢(1/12)、林志忠(1/12)、原告(│││3/18)。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應有部分9841/180000,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順果;林金堯將應有部分63834/57│││6798,於107年1月24日各移轉登記10639/192266予林志賢、林志│││忠;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其中9842/180000,於107年2月9日各移│││轉登記4921/180000予林志賢、林志忠。││註│②899地號部分,起訴時被告林順果、林志賢、林志忠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12、1/12、1/12。嗣林順果於107年1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12予林宜豐、林辰鐘;林志賢、林志忠於107年2│││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宜豐、林辰鐘各取得1/12。│└──┴─────────────────────────────┘┌───────────────────────────────┐│附表三:106年度訴字第412號│├──┬─────┬─────┬───────┬────────┤│編號│面積(㎡)│取得人│權利範圍│備註│├──┼─────┼─────┼───────┼────────┤│A│315.36│陳淑貞│公同共有全部│││││林嘉銘│││├──┼─────┼─────┼───────┼────────┤│B-1│157.67│林辰鐘│全部│編號B-1、B-2分割│├──┼─────┼─────┼───────┤線,與原編號B之││B-1│157.68│林宜豐│全部│西側分割線平行│├──┼─────┼─────┴───────┴────────┤│合計│630.71││└──┴─────┴──────────────────────┘┌───────────────────────────────┐│附表四:899地號補償金額表106年度訴字第412號│├──┬───────┬───────────┬────────┤│項│項目│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合計││├───────┼───────────┤(新台幣)││目│姓名│陳淑貞、林嘉銘││├──┼───────┼───────────┼────────┤│應│林宜豐│24元│24元││受︵├───────┼───────────┼────────┤│補新│林辰鐘│24元│24元││償台├───────┼───────────┼────────┤│金幣│林堅生之繼承人│1,014,392元│1,014,392元││額︶│(如附表一)││││├───────┼───────────┼────────┤││林樹義│676,261元│676,261元││├───────┼───────────┼────────┤││林樹重│676,261元│676,261元│├──┴───────┼───────────┼────────┤│合計(新台幣)│2,366,962元│2,366,962元│└──────────┴───────────┴────────┘┌───────────────────────────────┐│附表五:106年度訴字第412號│├──┬─────┬─────┬───────┬────────┤│編號│面積(㎡)│取得人│權利範圍│備註│├──┼─────┼─────┼───────┼────────┤│C│273.63│林樹義│全部││├──┼─────┼─────┼───────┼────────┤│D│213.63│黃林李│全部││├──┼─────┼─────┼───────┼────────┤│E│263.82│林樹重│全部││├──┼─────┼─────┼───────┼────────┤│F│425.56│林順果│全部││├──┼─────┼─────┼───────┼────────┤│G│638.36│林志忠│共有1/2│││││林志賢│共有1/2││├──┼─────┼─────┼───────┼────────┤│H│107.66│林金堯│全部││├──┼─────┼─────┴───────┴────────┤│合計│1922.66││└──┴─────┴──────────────────────┘┌───────────────────────────────────┐│附表六:596地號補償金額表106年度訴字第412號│├──┬────┬────────────────────┬──────┤│項│項目│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合計││├────┼──────┬──────┬──────┤(新台幣)││目│姓名│林樹義│黃林李│林樹重││├──┼────┼──────┼──────┼──────┼──────┤│應︵│林順果│1,788元│51元│4,253元│6,082元││受新├────┼──────┼──────┼──────┼──────┤│補台│林志忠│10,277元│294元│24,590元│35,161元││償幣├────┼──────┼──────┼──────┼──────┤│金︶│林志賢│10,277元│294元│24,590元│35,161元││額├────┼──────┼──────┼──────┼──────┤││林金堯│3,480元│100元│8,327元│11,907元││├────┼──────┼──────┼──────┼──────┤││陳淑貞│591,373元│16,937元│1,415,034元│2,023,344元│││林嘉銘│││││├──┴────┼──────┼──────┼──────┼──────┤│合計(新台幣)│617,185元│17,676元│1,476,794元│2,111,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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