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冠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冠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馮冠嘉雖與告訴人 唐碩亨 達成調解,告訴人也同意在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但被告並未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 陳宜群 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