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本案查獲並非因警盤查,而係警喬裝男網友而與被告陳宜群相約見面。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陳宜群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米白色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八二一七三號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參考之依據。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此物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淨重○.一○九○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