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106年5月31日同日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6月20至│102年7月4日│102年7月5日│││10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688號│偵字第14688號│偵字第146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侵上訴字││實││第14號│第14號│第1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決││832號│832號│832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服│是│否│否││社會勞動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578號。(附│││執字第8579號。│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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